(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洪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德雄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洪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德雄,童宇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449号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吕家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祝敏,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洪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德雄,职务不详。被告王德雄,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被告童宇旺,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洪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台公司)、王德雄、童宇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31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被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洪台公司(乙方)签订《销售框架协议》,由被告洪台公司向原告订购电子产品。协议第一条第5款约定,在签收货物时,乙方应按其出具给甲方的签收确认函中确定的“收货专用章”或“收货人”留样在甲方的“客户签收单”中盖章或签字进行签收,或用公章、财务专用章进行签收;第五条第1款约定,甲方同意给予乙方最长账期不超过21个自然日,账期从乙方签收甲方货物之日起算,具体的账期以乙方按照签收规范在甲方客户签收单上确认的付款期限为准;第六条第1款约定,在约定的付款日期,甲方账户仍未收到乙方应付的款项,视为乙方迟延付款,乙方同意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九条约定,败诉方需要向胜诉方支付为处理诉讼事宜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被告洪台公司向原告出具《签收确认函��,确认收货人员及收货专用章。2014年4月14日,被告王德雄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同意在2,000,000元额度内,为被担保人被告洪台公司向原告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承诺不以被担保人提供的物权担保作为其先诉抗辩的理由,在被担保人提供物权担保时,原告仍有权要求担保人在先、单独或同时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22日、7月24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童宇旺(抵押人)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原告与被告洪台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的从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货款之本金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发生��间从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其中《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童宇旺名下坐落于本市奉贤区房屋为抵押物,担保不超过500,000元的债权。其中编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童宇旺名下坐落于本市奉贤区的房屋为抵押物,担保不超过900,000元的债权。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童宇旺就坐落于本市奉贤区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证明上载明,最高债权限额为5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童宇旺就坐落于本市奉贤区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证明上载明,最高债权限额为900,000元。上述两份抵押权登记证明上均载明,原告为房地产抵押权人,债权发生期间自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2014年8月6日,被告洪台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电子产品,总计金额为464,055元,付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7日,被告洪台公司在原告出具《客户签收单》上加盖其公章。2014年8月7日,被告洪台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电子产品,总计金额为133,500元,付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8日,被告洪台公司在原告出具《客户签收单》上加盖其公章。2014年8月13日,被告洪台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电子产品,总计金额为158,125元,付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被告洪台公司在原告出具《客户签收单》上加盖其公章。2014年8月18日,被告洪台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电子产品,总计金额为207,500元,付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被告洪台公司在原告出具《客户签收单》上加盖“上海洪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上述货款合计金额为963,180元。截止起诉,被告洪台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洪台公司支付货款963,1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11日为9,072元��;2、被告洪台公司偿付律师法律服务费33,000元;3、被告王德雄、童宇旺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与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洪台公司支付货款963,1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63,18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框架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洪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及身份证,证明被告王德雄的担保责任;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登记》,证明被告童宇旺的房屋抵押担保责任;4、客户签收单,证明被告洪台公司签收四批产品,总金额为963,180元;补充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33,000元的律师费。被告上海洪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德雄、童宇旺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3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台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洪台公司供应货物,被告洪台公司应当按约在一定赊销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洪台公司未及时付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洪台公司。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洪台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963,18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洪台公司迟延付款的,应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原告与被告童宇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若被告洪台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亦有权依法要求被告童宇旺实现其抵押权。此外,被告王德雄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故被告王德雄就被告洪台公司对原告在《销售框架协议》项下未付债务在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先由被告童宇旺承担担保责任,该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洪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63,180元。二、被告上海洪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963,18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八计付)。三、被告上海洪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3,000元。四、若被告上海洪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童宇旺协商,以被告童宇旺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房屋及上海市奉贤区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约定的最高额范围的部分归被告童宇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洪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清偿。被告童宇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洪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若上述第四项判决中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则被告王德雄在最高额人民币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不足清偿部分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德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洪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7.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洪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德雄、童宇旺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代理审判员 洪一帆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郁丽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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