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484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农民,群众。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一×与被害人李五×、李六×系同村村民,二被害人系父子关系。2014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一×在被害人李六×家前面水泥路上,因埋葬被害人李五×去世母亲占其耕地问题与被害人李六×、李五×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一×将被害人李五×、李六×致伤,被告人李一×亦被致伤。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李五×之伤为左眼钝挫伤,左眼上泪小管断裂,左眼上睑板、睑缘断裂,左眼内眦部皮肤裂伤;被害人李六×之伤为轻型颅脑损伤,额部头皮裂伤,右手软组织损伤;被告人李一×之伤为轻型颅脑损伤,前额头皮裂伤,左眼钝挫伤,右上1牙齿冠折,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颜面部皮肤擦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五×左眼上泪小管断裂伴溢泪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六×头部、右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李一×头部、面部、左眼、牙齿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李一×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一×共计赔偿了被害人李五×、李六×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五×、李六×陈述,证人杜××、李二×、赵××、郑××、李三×、李四×证言,法医学损伤鉴定书,诊断证明,损伤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民事和解协议书,收款凭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矛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李一×认罪、悔罪,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李一×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李一×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潘晓哲代理审判员 白 星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茜茜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