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0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永固亿斯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与石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622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永固亿斯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99号。法定代表人蔡文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盛震鹏,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雪峰,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蕾。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永固亿斯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亿斯泰公司”)与被告石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婷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固亿斯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震鹏,被告石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固亿斯泰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7月30日为其办理退工手续,被告自称2014年7月7日被旭源科技录用,但仅提供录用通知书,未提供相应的招聘与应聘材料,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录用是虚假,其一直未找到工作,故不存在损失。原告不服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苏园劳仲案字(2014)第1322号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赔偿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蕾辩称,损失确实存在,且是单位行为引起,认可仲裁确认的损失;对仲裁不予支持2014年4月2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9018.6元的部分不服,2014年5月工资并未涵盖2014年4月2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该期间工资并未发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石蕾入职永固亿斯泰公司工作,石蕾担任总经理职务,月工资为25000元。2014年6月6日,永固亿斯泰公司向石蕾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石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石蕾于2014年6月11日收到该通知。2014年5月5日永固亿斯泰公司发放石蕾最后一笔工资,此后未发放石蕾工资。另查明,石蕾提供的2014年6月30日旭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源公司”)的录用通知书显示,其已被旭源公司录用,担任人事经理职位,报到日期为2014年7月7日,劳动合同期3年,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薪为25000元,试用期通过后月薪30000元;注明于报到之日提交下列材料“1、原单位离职证明,由原单位盖章(入职当天请提交);2、劳动手册;3、养老金缴纳证明;4、身份证原件及证件照四张;学历证明、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两张;6、近期体检报告”,并说明“报到者请务必于约定日期准时报道并递交相关材料后,签订劳动合同。逾期未报到或材料不齐,影响劳动合同签订的,视同报到者放弃该机会,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该录用通知书加盖旭源公司行政人事专用章。同日,石蕾签收该录用通知书。经双方当事人确认,2014年7月30日,永固亿斯泰公司为石蕾办理退工备案手续,石蕾于2014年8月6日收到该退工手续备案表;永固亿斯泰公司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5日发放上上月21日至上月20日的工资。庭审中,石蕾陈述2014年5月已发放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其在另案中主张的2014年5月、6月工资26250元系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计算方式为2014年5月1日至5月14日系产假十天,工资为11494元(25000/21.75×10);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0日系病假,工资为15287元(25000/21.75×19×70%),其主张的26250元计算中存在错误;永固亿斯泰公司陈述因公司人事疏忽未在发出解除通知后及时办理相应退工手续。石蕾在另案中主张2014年5月及6月份工资26250元,经苏州工业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苏园劳仲案字(2014)第921号仲裁裁决书及本院(2014)园民初字第01943号民事判决书均予以支持,判决书中确认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处于产假期间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自2014年5月15日起处于医疗期,应按照基本工资70%发放病假工资;后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2015)苏中民终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园民初字第01943号民事判决书、苏园劳仲案字(2014)第921号仲裁裁决书中均未明确2014年5月及6月份工资的具体期间。本院至旭源公司现场调查,了解如下事实:该公司经理确认2014年6月30日拟录用石蕾的录用通知书系其公司出具,通知书上公章系其公司公章,石蕾未出示离职证明,入职材料不齐全,故未录用石蕾。再查明,石蕾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永固亿斯泰公司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9018.6元;支付因公司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导致其无法就业的损失(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7083元自2014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1日裁决永固亿斯泰公司支付石蕾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损失25000元;不予支持石蕾的其他仲裁请求。永固亿斯泰公司及石蕾对仲裁的部分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录用通知书、银行明细单、苏园劳仲案字(2014)第921号仲裁裁决书、(2014)园民初字第01943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苏园劳仲案字(2014)第132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失,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永固亿斯泰公司虽抗辩石蕾不存在工资损失、劳动者获得报酬与退工材料无关、石蕾未证明与旭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缺少退工手续,但永固亿斯泰公司已确认因其公司疏忽未及时办理解除手续的事实,且经本院调查了解到旭源公司拟录用石蕾,因缺少离职证明未能录用石蕾,故永固亿斯泰公司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永固亿斯泰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为石蕾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石蕾未能入职的事实,故永固亿斯泰公司应依法赔偿石蕾的损失,仲裁认定石蕾因永固亿斯泰公司未及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失为25000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且石蕾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石蕾认为其在另案中主张的2014年5月及6月工资并未涉及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永固亿斯泰公司虽主张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已包含在2014年5月及6月份工资、不应重复主张,但其确认该公司的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5日发放上上月21日至上月20日的工资,石蕾陈述2014年5月已收到的工资系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与永固亿斯泰公司的陈述一致,而此后永固亿斯泰公司并未支付石蕾工资;此外,就石蕾在另案中主张的2014年5月及6月工资26250元及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9018.6元,其在另案中并未明确计算周期及计算方法,依据其在本案中释明的工资计算周期及计算方法,经本院核算,未超出其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应得工资数额,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永固亿斯泰公司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石蕾的该项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永固亿斯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石蕾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损失25000元及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9018.6元。二、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永固亿斯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永固亿斯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邵婷婷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邵煜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施 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