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伍某与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伍某,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邓云峰。由潼南县玉溪镇书房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作为原告伍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某甲,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伍某诉被告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文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云峰、被告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潼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子吉某乙。原告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吉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致夫妻感情不合。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吉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吉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人介绍相识及结婚生育子吉某乙情况属实。原、被告只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吉某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潼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子吉某乙。原、被告只共同生育了子吉某乙。因家庭纠纷,原告于2012年腊月底回到娘家居住。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当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律规定判断是否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被告希望和好夫妻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伍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文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