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初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初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一处集市上扒窃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0元。2014年1月3日13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中心幼儿园对面的集市上15路公交车站附近,被告人初某某扒窃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初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中心幼儿园对面集市上,趁被害人辛某某不备,扒窃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OPPO牌V707T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0元。2014年1月3日13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中心幼儿园对面的集市上15路公交车站附近,被告人初某某趁被害人邵某某不备,扒窃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深灰色小米牌红米手机S1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综上,被告人初某某共扒窃2次,金额共计人民币1190元。被告人初某某所扒窃的两部手机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初某某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娟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陆明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