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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多次到深圳市南山区某科技园一期楼层实施盗窃,现已查实的具体犯罪事实有:2014年11月20日前后,被告人程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某科技园一期,爬窗进入周某根租住的某科技园一期30l房,趁被害人周某根在屋里睡觉时,盗得周某根放于屋里电脑桌下面手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后离开。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再次爬窗欲进入周某根租住的房内盗窃时,被正在房内休息的周某根发现后逃跑。2014年l2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再次来到南山区某科技园一期楼层,将4楼楼梯间的门锁撬坏,进入程某莲的房内,因没有搜索到财物而离开,随后,其将7楼楼梯间的门锁撬坏,进入聂某六所居住的房内,从抽屉里盗走人民币135元。2014年12月,被告人程某再次来到南山区某科技园一期楼层,将4楼楼梯间的门锁撬坏,进入程某莲的房内将被害人放置在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元及金色首饰项链一根(铜合金)盗走,随后其将7楼楼梯间的门锁撬开,进入聂某六房间未能搜索到财物而离开。2014年12月9日下午,程某再次到深圳市南山区某科技园一期楼层时,被物业公司的保安员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21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被盗的项链(照片),到案经过,缴获经过,证人邱某雷的证言,被害人程某莲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程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采用撬门锁等方式进入他人住处实施盗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苏淦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