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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城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来才与被告朱全印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才,朱全印,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城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刘来才,男,1987年10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全印,男,1983年4月7日出生。被告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204528-4。法定代表人董文林,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侯乃帅,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菏泽东风沙发家俱有限公司综合楼。机构代码:77527505-0。法定代表人司效民,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吴从立,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永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来才与被告朱全印、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旭元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梁付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才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告朱全印、菏泽旭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乃帅、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从立、张永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来才诉称,2014年7月16日1时25分,被告朱全印驾驶鲁RA07**号货车,行驶至S103省道195公里+15米处,与刘来才驾驶在道路右侧停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孙聪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全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来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但始终未获赔偿。原告遂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朱全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被告同意赔付,但经济能力有限,能赔付多少是多少。被告菏泽旭元公司辩称,菏泽旭元公司系被告朱全印车辆的登记车主,基于国家政策禁止运营车辆私自经营,必须以挂靠公司名义对外运营的特殊规定,将该车挂靠在菏泽旭元公司名下,菏泽旭元公司不参与该车的实际经营,不对营运收益进行分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鲁RA07**号货车在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营运人朱全印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菏泽旭元公司的起诉。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查明被告朱全印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时25分,被告朱全印驾驶鲁RA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省道195公里+15米处,与刘来才驾驶在道路右侧停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来才及乘坐人陈羊仓等人受伤,孙聪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全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来才等人无责任。鲁RA07**号货车在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24时止和2013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23时59分59秒止,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鲁RA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菏泽旭元公司,被告朱全印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和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朱全印与菏泽旭元公司系挂靠关系。另查明,1、被告朱全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在南阳监狱服刑。原告刘来才受伤后,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4日,共支出医疗费14021.4元;护理费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为2200元;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88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880元;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500元,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0481.4元。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孙聪颖及受伤的陈羊仓等人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同时进行赔偿,其中对死者孙聪颖家属造成的损害为510231元,对陈羊仓造成的损失为164562.92元,对张莹造成的损失为11669.72元,结合原告的损失20481.4元,共计706945.0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鉴定其伤残承度,花费鉴定费用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全印疲劳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刘来才驾驶在道路右侧停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来才及乘坐人陈羊仓、刘来才受伤,孙聪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被告朱全印承担事故的额全部责任。被告菏泽旭元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朱全印系该车实际车主,与菏泽旭元公司系挂靠关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菏泽旭元公司应与被告朱全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RA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减少诉累,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根据损失的大小,按比例分担,原告应占交强险的份额为122000×{20481.4÷(510231+164562.92+11669.72+20481.4)}=3534.5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6946.85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及陈羊仓等人的损失已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比例分配,原告占14485.85元,下余部分为2461元,由被告朱全印和菏泽旭元公司连带负担。故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来才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34.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来才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85.85元。被告菏泽旭元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鲁RA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来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34.5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鲁RA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来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85.85元。三、被告朱全印、被告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来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来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刘来才负担35元,由被告朱全印、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红卫审判员  顾东升审判员  梁付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许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