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付瑶与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瑶,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96号原告付瑶。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36号1-101、2-104。法定代表人张虎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壮涛,该公司员工。原告付瑶诉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是前台主管,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自2014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鉴于此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仲裁委员会以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2000元(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00元(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2、员工手册1册;3、员工识别证、工牌复印件各1份;4、考勤表复印件15张;5、通知复印件1份。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至5月期间月工资标准2500元,2014年6月至9月期间月工资标准28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月工资标准32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32200元未支付。被告曾于2014年9月15日在被告处张贴通知,承诺于2014年9月16日下午17:30分之前将5个月工资一并下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实际履行。2015年2月4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06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工资标准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期间,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为2014年4月至5月期间每月2500元,2014年6月至9月期间每月28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每月3200元,拖欠工资的期间为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故被告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3200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及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在仲裁阶段提出,不符合仲裁前置的规定,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付瑶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32000元;驳回原告付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