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韩石川与陈英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石川,陈英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韩石川,经商。委托代理人:吴伟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英文。原告韩石川诉被告陈英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石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石川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陈英文退还原告购车转让款90万元;三、被告陈英文承担违约金30万元;四、被告陈英文承担律师代理费24400元。被告陈英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韩石川和被告陈英文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原告所有的宝马轿车与被告所有的捷豹轿车于2013年1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同意以总价90万元人民币转让浙G×××××捷豹轿车,原告同意受让;二、于该协议签订三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45万元;三、待东阳市交警大队对2013年12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1、若原告可以凭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原告的保险公司理赔损失时且两车均放行时,原告应于3日内支付余款45万元……四、基于第三条第一项情形下,原告自行选择维修机构,维修好后书面通知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在收到书面通知后,被告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日内无条件配合原告去被告车辆所在的登记机构办理过户手续,若因乙方不配合或因乙方原因导致车辆无法过户的,依法应向原告承担90万元违约金,依法承担违约金后,浙G×××××捷豹轿车仍归乙方所有。若乙方不承担违约金也不配合过户,甲方有权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败诉方承担对方所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45万元、2014年1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余款45万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未予协助办理。后原告诉来本院,花费律师费24400元。至庭审之日止,被告也未履行协助过户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汇款凭证、快递回执单、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转让费90万元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通知被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被告未予以协助办理,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9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4400元并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30万元,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酌定为10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石川与被告陈英文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陈英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石川车辆转让费90万元、律师代理费24400元及违约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韩石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陈英文负担6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8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文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何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