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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军民与王立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民,王立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58号原告刘军民。被告王立超。原告刘军民诉被告王立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民诉称,我在邢台县南石门镇贾乡口有一修车门市,被告王立超经常在我的门市补胎,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共欠我7570元,有被告所打的欠条为证。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我欠款7570元。原告刘军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立超2014年1月28日所打的7570元欠款条。被告王立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立超为原告刘军民出具了7570元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57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立超欠原告刘军民757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立超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超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军民7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子彦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延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