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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霍秀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傅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霍秀莉,傅晶,张连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号。代码证号:66112726一0。负责人:王敬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丽,系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秀莉,会计。委托代理人:于振杰,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傅晶,护士。委托代理人:张连峰,科员。原审被告:张连峰,科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霍秀莉、傅晶、张连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庄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振杰、原审被告傅晶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审被告张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0日20时45分许,被告傅晶驾驶的辽B×××××号轿车在九州食府饭店门前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霍秀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4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3日(实际住院13天);同年12月3日转入大连港医院治疗至12月6日(实际住院4天);同年12月6日转入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6日(实际住院31天);2014年1月6日转入大连煤矿医院住院至同月20日(实际住院14天),共计住院治疗62天,花医疗费49207.25元(含非医保用药9647.62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该精神疾病与车祸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时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合理陪护、营养补偿、后期医疗费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了大七司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19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车祸是直接致病因素。原告支付鉴定费3194元。2014年10月21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并于同月30日作出了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4)大科司临鉴字第8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霍秀莉因本次外伤致“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外伤性SAH,颅骨骨折,头皮裂伤。”1、构成九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日止;3、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4、伤后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5、无后期医疗费;6、查阅伤后病志医嘱,针对本次损伤治疗属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38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郑久文护理,系城市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大连华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会计,月工资为3450元,同时还兼任大连盛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会计,月工资为1800元,合计月工资为5250元,日平均工资为175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是母亲李桂芝(1921年2月5日出生),系城市居民,共生有3名子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经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599.63元(不含非医保用药9647.62元)、误工费57925元(331天×175元)、护理费5136.08元(62天×8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营养费3100元(62天×50元)、残疾赔偿金120952元(30238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7505元(22516元/年×5年÷3人20%)、交通费酌定4000元(其中含救护车费2100元),复印费212元、住院购杂物费1280元,合计239169.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傅晶给付原告赔偿款8689.60元。另查,被告傅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晶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傅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傅晶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傅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后果,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其应得到充分的精神抚慰,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当事人对本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够,以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赔偿,考虑就医所在地与居住地相距较远,住院时间较长,有救护车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给付4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55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合计45759.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57925元、护理费5136.06元、残疾赔偿金120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05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5518.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35077.01元(29559.63元+105518.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合理经济损失非医保用药9647.62元、复印费212元及住院期间购杂物损失1280元,合计11139.62元,因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部分应由被告傅晶赔偿。被告傅晶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赔偿款8689.6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给付其误工费的意见,因原告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母亲李桂芝有3名子女,该3人对李桂芝是法定扶养义务人,其丈夫霍照林对李桂芝来讲只是扶助人且其年龄较大,对被告辩称李桂芝的扶养人应为4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各种合理经济损失135077.71元。三、被告傅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种合理经济损失11139.62元(含已付的868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3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鉴定费7039元),由被告傅晶负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霍秀丽已退休,不会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母亲的扶养人应为4人,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3、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40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4、一审判决中对住院时间等计算有误,霍秀丽自2013年11月20日入院,直至2014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61天,一审认定62天有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霍秀丽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傅晶、张连峰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霍秀丽因原审被告傅晶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判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霍秀丽合理损失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傅晶按责任比例赔偿的判决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霍秀丽已退休,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费应以实际收入的减少为准,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原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母亲的扶养人应为4人,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查明被上诉人母亲李桂芝有子女3人,认定该3人对李桂芝有法定扶养义务,李桂芝的丈夫霍照林只是李桂芝生活扶助人,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40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上诉理由问题,鉴于被上诉人受伤后多次转院治疗,需要多次支付异地治疗交通费用,原审判决确认交通费4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因此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九级伤残的后果,原判决确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住院时间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问题,经查自被上诉人入院之日起计算,至最终出院之日止,实际天数为62天(包括入院和出院当天,排除转院治疗的重复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为62天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缪 明审判员  姜世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曹丽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