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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顾志军、固原市腾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顾志军,固原市腾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马德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钊,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顾志军,男,生于1973年8月12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固原市腾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童正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诉被告顾志军、固原市腾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客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钊,被告顾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顾志军原系宁D19X**号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腾达汽车客运公司系该车辆挂靠单位。后因城市公交改制,原告与被告顾志军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车辆收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收购被告顾志军所有的宁D19X**号车辆,并向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须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事宜。协议签订后,被告顾志军于2013年11月12日领取了部分补偿金,但不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顾志军将其名下的宁D19X**号车辆所有权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腾达公司提供协助;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1.车辆收购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达成车辆收购协议,且被告同意收购,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的事实;2.领条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顾志军已在原告处实际领取收购补偿款267060.00元的事实。被告顾志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车辆收购协议上的名字是被告顾志军自己签写,但协议内容没有给其看过也不知道。证据领条上签名属实,领钱也属实。被告顾志军辩称,其与原告公交公司没有任何协议,也没有任何关系。涉案车辆是被政府收购的,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将该车辆出卖给原告,而且买卖合同应该是一式两份或三份,自己也没有见过买卖合同,所以原告公交公司没有资格起诉被告。被告顾志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腾达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车辆收购协议、领条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公交公司与被告顾志军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车辆收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收购被告顾志军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腾达公司名下经营的宁D19X**号城市公交车,原告向被告顾志军支付车辆残值172560.00元、一次性补偿86400.00元,被告顾志军必须提供车辆过户所需证件及资料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事宜。协议签订后,被告顾志军将其所有的宁D19X**号城市公交车交付给原告,并与原告再次达成口头协议,即原告除向被告顾志军支付一次性补偿、车辆残值外,还需支付附加物品18100.00元,以上共计277060.00元。同日,被告顾志军在原告处领取了一次性补偿、车辆残值、附加物品共计257060.00元,原告暂扣20000.00元,约定待车辆过户后付清。2013年11月12日,被告顾志军在原告处再次领取了人员安置一次性补偿10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顾志军至今未将宁D19X**号城市公交车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顾志军将其名下的宁D19X**号车辆所有权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腾达公司提供协助;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志军签订的《车辆收购协议》和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顾志军支付了大部分车辆收购补偿款,被告顾志军亦已向原告交付了宁D19X**号城市公交车,按照约定还应负有将该车辆过户给原告的义务。被告腾达公司作为宁D19X**号城市公交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当协助被告顾志军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顾志军将宁D19X**号城市公交车所有权过户给原告及要求被告腾达公司予以协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顾志军辩称,原告无权起诉自己,其辩称理由无事实根据,亦无证据证实,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宁D19X**号城市公交车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固原市腾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任卫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