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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钟亚娴与宜都市欢乐健身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宜都市欢乐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钟某某,女,生于2005年6月2日,汉族,宜都市人。法定代理人陈耀芳,女,生于1960年3月10日,汉族,宜都市人。系原告钟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黄春容,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系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都市欢乐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得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为,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秋义,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宜都市欢乐健身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容,被告宜都市欢乐健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为、李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14年7月26日上午9时,原告钟某某随母亲陈耀芳购买“儿童入场券”后在被告宜都市欢乐健身有限公司开办的娱乐场所游玩。在玩“龙头滑梯”项目时,陪同的原告母亲及其他家长被安排在等候区的条椅上休息,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的指挥下,换好自带泳衣到指定地点和其他游客一起排队,然后从滑梯高处滑下,落到下面的水池里,感受水上游乐的乐趣。但被告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没有注意掌握好前后游客滑下的时间间隔,致使原告在从滑梯滑下、落到水池,尚未站起离开水池的过程中,后面的游客跟着从几米高的滑梯高处冲下来,脚直接撞击原告右肩部,致使原告锁骨中段骨折。原告受伤后,由被告经理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5621.54元。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710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明细:1、门诊医疗费353元,住院医疗费5494.54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护理费88天×100元/天=8800元;4、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5、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6、鉴定费24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补课费1800元。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发放的儿童入场券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原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发票4张,金额353元,住院费发票1张,金额为5494.54元,证明原告住院花去的医疗费用;4、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的伤情;5、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70天、营养时限60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用去鉴定费2400元;6、被告出具的事故说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游乐场所游玩受伤。被告宜都市欢乐健身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的游乐场中“龙头滑梯”项目游玩时受伤是属实的。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游玩刺激性游戏时,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母亲不是由被告安排在指定的区域休息,而是自己一个人休息去了,让原告一个人游玩。门票中明确告知,儿童必须在家长的监护下游玩,游乐场内也有告示牌,告知儿童必须在家长的监护下进行游玩,原告母亲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护理费,认可鉴定的70天,参照交通事故的居民服务业标准71.25元/天来计算;营养费,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不予认可;补课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认可;对其他赔偿明细无异议,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5621.54元。被告宜都市欢乐健身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宜都市欢乐健身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6,无异议,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被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上午9时,原告钟某某随其母亲陈耀芳到被告宜都市欢乐健身有限公司开办的“九州国际欢乐城”水上游乐场游玩,原告购买了儿童入场券一张,其母亲未被要求购票,二人一同进入到游乐场中游玩。原告在游玩“龙头滑梯”项目时,被告工作人员未要求原告母亲一起到滑梯上陪同原告游玩或在滑梯下的水池处等候并及时将女儿带离,原告母亲遂在一旁休息等候,原告则由被告工作人员安排从滑梯高处滑下,滑下来后还没有离开水池,后面的游客随即从滑梯上滑下,脚撞到原告的右肩导致锁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12日,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5621.54元。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全休3月,定期每月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决定肢体负重时间,如骨折愈合,在术后一年至一年半内可取出内固定。原告出院后复查用去医疗费226元。2014年11月17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外伤致右锁骨中远段骨折临床治愈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12%,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70天,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用去鉴定费24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到被告宜都市欢乐健身有限公司开设的经营性游乐场娱乐,双方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娱乐费用,有权要求被告提供的娱乐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作为游乐场的经营者,应当依约向原告提供优质、安全的娱乐服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受伤,系被告工作人员疏忽,在未确保原告安全的情况下,又安排游客从滑梯上滑下所致,即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应该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监护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当庭陈述,其仅仅在门票和公告栏中要求儿童必须在家长的监护下进行游玩,在原告游玩“龙头滑梯”项目中,并未要求家长采取何种措施来防止原告受伤,也未举证证明其就可能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向原告及监护人作出了一定的警示和说明,故原告的监护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5847.54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护理费,被告认可鉴定的护理时间70天,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时间为7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标准,故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987.84元(26008元/年÷365天/年×70天);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医嘱对于原告的营养情况并无注明,但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340元(20元/天×17天);5、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鉴定费24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补课费,原告主张为18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387.38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5621.54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都市欢乐健身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钟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3387.3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621.54元,还应赔偿原告钟某某5776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8元,由原告钟亚娴负担148元,被告宜都市欢乐健身有限公司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