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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辩护人胡乐静,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胡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江某甲为获取钱财,窜至乐清市清江镇泗塘村江某丙家采用蒙眼、架住脖子等方式强行劫取江某丙的5000元现金。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甲和其辩护人对抢劫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被告人进入被害人江某丙的家中是帮其换灯泡,而后临时起意对其实施抢劫,并非离开后为了抢劫而第二次入户,应不认定为入户抢劫。经审理审明: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江某甲为获取钱财,进入乐清市清江镇泗塘村江某丙家中,对江某丙采用蒙眼、架住脖子等方式强行劫取江某丙的5000元现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2014年9月14日晚上,自己和几个外地人一起捕完鱼回家,后到第二天凌晨0时许,自己去江某丙家后面的公厕里大便,回来经过他家门口时,他说自己家中没有电了,叫自己帮他修一下,自己就进入他家,但修不好,自己就从他家里出来了,后自己想起10月1日送人情钱不够,就想从他那里弄几百块钱来,看四周无人,就又走到江某丙家里,进去后,就用手把他的双眼蒙住,他就摔倒在地上了,自己再用手把他的脖子架住,从他身上摸走一沓钱,然后就逃回家了。到了家里数一下钱,一共是5000元,大约凌晨2时许,江某丙到自己家门口叫,说自己抢了他的钱,自己打开门后,跟他说没有,后就不理他了,但心里害怕,就在9月15日7时许,打电话报警,说有人污蔑自己抢劫,然后自己就被带到派出所了。当时自己是在江某丙身上胸前部位的一个袋子里抢钱过来的,是用白色尼龙袋包着,已经被自己扔到垃圾桶里了。辨认出乐清市泗塘村江某丙家即其抢走江某丙现金的地方。2、被害人江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2014年9月14日晚上,自己在家里做猪食,江某乙的儿子江某甲到自己的家中,手上还拿着一把小刀,他把灯的开关开来开去,灯被灭了,自己就让他把灯泡换一下,但是灯还是没有亮,后来他出去了一下,又回到自己的家里,用手把自己的眼睛蒙住,把自己脖子按住,自己被按倒在地上,然后他搜了自己的身,把自己挂在胸口处的一个布袋用力拉下来,自己的一万元现金就放在这个布袋里,他抢到钱后,把布袋扔在家里,然后就逃走了,后来自己到了江某乙儿子家里,叫他把钱还给自己,他说自己诬告他,说要拿棍子打自己,自己怕起来就回家。辨认出被告人江某甲即是抢走自己现金的人。3、证人江某乙的证言,2014年9月15日早上,自己在村里听别人说儿子江某甲昨天晚上到别人家偷钱了,自己就回家问他,他说没有,然后他拿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所里和村主任,下午派出所的人带着他过来找自己,说他涉嫌抢劫。在自己家中搜出的5900元钱不是自己的钱,自己不知道是谁的,江某甲今年开始就没去上班了,没有收入,平时身上也没有多少钱。家里出租的房租是一年3000元,下半年的房租是他收的,他除了这个钱没有其他收入。4、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租住江某甲家的房子,一年租金是3000元,自己在8月下旬的时候交给他的1400元钱,算是下半年的房租费,他平时没有工作。5、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对被告人江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衣柜中的一皮夹内查出现金5900元,并予以扣押,现已将其中5000元赃款返还给被害人江某丙,另900元由被告人江某甲父亲领回。6、检查笔录及其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对被害人江某丙的身体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发现其头部、脸部及其右手小拇指有破皮、淤红,其随身携带的一个布袋破了,绳子断了。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江某丙对被告人江某甲表示谅解。8、接警单,证实了江某甲用手机报警的时间。9、现场勘查记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10、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1、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应负完全刑事责任,且无违法犯罪前科。12、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甲的讯问是依法进行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从被告人江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江某丙的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江某甲第一次进入被害人家是帮其换灯泡,离开后想到自己送人情的钱不够,就想从被害人处得到钱,于是第二次进入了被害人家,这第二次进入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性,且被告人江某甲又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劫取现金,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只有一次入户,抢劫是入户临时起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江某甲具有其他相关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江某甲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乐鸥人民陪审员  张彩华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陈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