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峰花,王运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1512号原告秦峰花,女,汉族,农民,住富平县东上官管区。委托代理人党辉荣,男,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来,男,汉族,居民,住富平县庄里镇。秦峰花诉王运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峰花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党辉荣、被告王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峰花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借原告70000元,口头约定每年1000元利息,后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要寞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因索款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诉讼费用。被告王运来辩称,借款属实,但未约定利息。原吿因车祸住院时被告已归还了20000元并为原告花费其它费用40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丁下列证据:201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证明被告借原告70000元之事实。被告对该借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內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又具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根据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庭第三人述称。经审当事人双方陈述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6日,被告王运来借原告秦峰花人民币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2013年冬季,原告曾向被告傕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在2013年冬季原告催要后,被告即应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违约,借款应该归还,自原告傕要后的利息亦应赔偿。原告要求每年1000元利息及因索款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被告辩称己归还20000元及为原告手术花费4000元等,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运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秦峰花人民币7000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息,利率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到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二十三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王运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文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世荣代理审判员 牛文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豆海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