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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学芬与黄隆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芬,黄隆灿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芬,女,l968年4月23日生,住河口县。委托代理人彭树霖,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隆灿,男,l959年6月24日生,住河口县。上诉人李学芬因与被上诉人黄隆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河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学芬的委托代理人彭树霖、被上诉人黄隆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黄隆灿与被告李学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以30万元价格将位于河口县天香苑商厦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河房权证2004字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河国用(2002)字第2639号]出售给被告,违约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2万元,并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河口县房权证河口镇字第201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河国用(2010)第20869号],被告已支付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产生的税费。2012年5月8日,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履行义务,支付购房款3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原审法院以(2012)河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6日、l0日签收该份判决书,且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基于该判决书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河口县房权证河口镇字第201011**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因变更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所产生的税费及本案诉讼费。(2012)河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黄隆灿与陈美莲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8月23日,原告黄隆灿与陈美莲在原审法院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黄帅(现改名为“黄文祥”)由黄隆灿抚养,河口龙鑫房地产商品房一套(即本案争议房)归黄隆灿所有。黄文祥想结婚购买新房,欲向建设银行贷款购房,但因黄文祥原来在农行贷款有逾期还款的不良记录,贷不到款,其父母黄隆灿、陈美莲也已购买过住房,无法贷到更多款项,于是黄文祥就与原告黄隆灿商量,将原告所有的房权证号为“河房权证2004字第04**号”住房过户到黄文祥舅母即本案被告李学芬名下。黄文祥与被告李学芬商量后,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一份《房屋过户协议》,双方还在协议上特别说明“该套住房虽然过户到乙方(李学芬)名下,但实际房屋所有权为甲方(黄文祥)所有”。为了应付银行,让黄文祥顺利向银行贷到款项,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通过书写一份“今收到李学芬交来购房预付款玖万元(90000)整”的收据,以及2010年9月3日,在原告黄隆灿与陈美莲的配合下,双方通过“房易安”交易资金划拨,造成银行认为原告黄隆灿已收到300000元购房款,房屋确实已属于李学芬所有的事实。另,案外人陈建、黄开仙以本案争议房屋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为了便于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同日本案中止审理。经核实,案外人申请事由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2014年12月8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2)河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原所有的房屋已过户到被告名下,同时不能得到任何购房款;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签收该判决书之日即2012年7月6日起计算。故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应从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之日起计算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黄隆灿与被告李学芬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书认定属无效合同,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该返还根据《房屋买卖协议书》已过户到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原告依法享有该房屋所有权,故原告要求判令河口县房权证河口镇字第201011**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黄隆灿为让儿子黄文祥从银行贷到巨额款项,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制造虚假的房屋买卖关系,将自己合法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作为黄文祥的舅母,曾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非恶意占有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变更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所产生的税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口县房权证河口镇字第20101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黄隆灿所有。二、驳回原告黄隆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隆灿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李学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河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黄隆灿对李学芬的一切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黄隆灿的起诉时间应从黄隆灿签收(2012)河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之日即2012年7月6日起计算。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0年9月就已经过户登记在李学芬名下,当时黄隆灿作为房屋前业主,也到河口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相关的过户登记手续。黄隆灿已经明知房屋已经过户登记在李学芬名下,如果他不同意过户,当时就已经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了侵害,黄隆灿2012年起诉的诉讼请求是支付购房款,与本次要求的返还财产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上一个判决结果开始计算下一次诉讼的时效期间,黄隆灿应该在过户之后的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现在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一审法院完全无视上诉人已支付的首付款以及银行支付到黄隆灿账户内的21万元贷款,这完全违背了本案已发生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黄隆灿与李学芬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是一审法院只看到房屋返还问题,完全无视李学芬于2010年7月27日支付了购房的首付款9万元,于同年9月3日通过建设银行“房易安”交易资金划转了剩余21万房款到黄隆灿的账户内。李学芬已经完全履行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付款义务,并且根据买卖协议的约定支付了房屋过户的所有税费。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根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那么黄隆灿根据《房屋买卖协议书》所取得的财产也应当返还给李学芬。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认定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导致判决错误,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全部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隆灿答辩称,一、答辩人一审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诉讼是因[河房权证字2004字第04**号]房屋买卖行为所引起的。依据双方原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上述房产权归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为此应支付30万元房款。正是在这样的约定下,答辩人才配合被答辩人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房权证河口镇字第201011**号),但被答辩人一直未履行支付房款义务。为救身受重伤的儿子黄文祥,答辩人于2012年5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房款30万元和2万元违约金。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遂于2012年6月25日以(2012)河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答辩人要求支付房款的诉讼请求。正是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关系,答辩人才又于2014年6月20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房权证河口镇字第201011**号)房屋产权归答辩人所有。上述事实充分说明:答辩人是在明确知晓双方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2年内主张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权利,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答辩人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既违背客观事实,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二、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支付的所谓房款。本案的事实在(2012)河民二初字第56号卷宗当中已经得到证实。当时被答辩人在该案中就已经向法庭陈述得很清楚,其支付购买房屋首付款以及银行转账都是虚假的不真实的。该判决书中,法院也依法不予认定被答辩人支付房款的依据。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两年半时间,被答辩人在法定时限内也未对该判决书提出异议。现在,被答辩人却又陈述已经支付房款,该上诉理由也应当驳回。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根据(2012)河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买卖行为无效的生效裁决,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8条之规定,作出的确认(房权证河口镇字第201011**号)房屋产权归答辩人所有的裁判,既尊重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的案件事实,同时也还原了案件事实真相,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是客观公正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答辩意见,答辩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除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通过书写一份“今收到李学芬交来购房预付款玖万元(90000)整”的收据,以及2010年9月3日,在原告黄隆灿与陈美莲的配合下,双方通过“房易安”交易资金划拨,造成银行认为原告黄隆灿已收到300000元购房款,房屋确实已属于李学芬所有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因上述事实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黄文祥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到期通知书、承诺书、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回收凭证和住房贷款凭证,欲证明黄文祥在贷款的时候办理抵押登记涉及到本案争议房屋,借款到期后,黄文祥把尾款还清,办理房产证,全部费用是9万元,是本案9万元的来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评判。二审另查明:陈美莲在原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认可:2010年9月3日房屋过户给李学芬,向银行贷款21万元,后来儿子出事了,就用贷款21万元用于治疗儿子。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21万元贷款是陈美莲以李学芬的名义还的。被上诉人认可:21万元确实打到我的账户上,但全部被陈美莲取走。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被上诉人房款30万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中,原审人民法院作出(2012)河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黄隆灿于2012年7月6日签收该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黄隆灿要求李学芬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黄隆灿要求李学芬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的请求被驳回,此时,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而黄隆灿原所有的房屋已过户到李学芬名下,故黄隆灿可以基于该判决内容按合同无效原则要求返还房屋,而黄隆灿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签收该判决书之日即2012年7月6日起计算。上诉人以诉讼时效应从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被上诉人房款3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已支付房款30万元,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9万元收据复印件一份,“房易安”交易资金划拨单一份。对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因原件在被上诉人黄隆灿手中,且上诉人并无其他交付依据,故对其辩称已交付9万元首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交的“房易安”交易资金划拨单,根据二审另查明的事实,陈美莲认可:2010年9月3日房屋过户给李学芬,向银行贷款21万元,后来儿子出事了,就用贷款21万元用于治疗儿子。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21万元贷款是陈美莲以李学芬的名义还的。被上诉人认可:21万元确实打到我的账户上,但全部被陈美莲取走。根据上述另查明的事实,贷款21万元虽然打到了被上诉人的帐户,但被陈美莲取走用于治疗儿子,且事后也是其以李学芬名义向银行还款,故该21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陈美莲,被上诉人黄隆灿并未实际取得该房款21万元。原审法院(2012)河民二初字第56号案件中,上诉人李学芬答辩称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的,是为了帮黄文祥贷款才签订的,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房屋买卖的事实并不存在。按生活中常理,上诉人不可能基于无效合同而给付被上诉人房款。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2)河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及“房易安”交易资金划转回单进行了认证,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故上诉人认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30万元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学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斌审判员  李 涌审判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妮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