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大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庄会贵与李善卫、孝玉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会贵,李善卫,孝玉峰,宋学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商初字第31号原告:庄会贵,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成国,莒南县大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善卫,农村居民。被告:孝玉峰,农村居民。被告:宋学粉,农村居民。原告庄会贵与被告李善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李善卫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孝玉峰、宋学粉为共同被告。原告庄会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国、被告李善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孝玉峰、宋学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会贵诉称,原告从事生猪养殖,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购买原告生猪17头,单价每斤6.15元,合计猪款23665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几天内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猪款。被告李善卫辩称,当时是老板孝玉峰委派我去的,我就是干活的,剩余的庄会贵与孝玉峰算账,猪是拉到孝玉峰家去了,我和王连伟,史富亮一块把猪送到孝玉峰家。被告孝玉峰、宋学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孝玉峰、宋学粉系夫妻关系,从事生猪收购业务。被告李善卫从事专业逮猪业务。2014年11月7日,被告李善卫受被告孝玉峰、宋学粉到原告庄会贵处购买生猪17头,合计价款23665元,李善卫给庄会贵出具了收购单一张,载明:要货单位孝玉峰3848斤×6.13元/斤=23665元李善卫。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生猪收购单据一份、对宋学粉的调查笔录一份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庄会贵和被告孝玉峰、宋学粉,被告李善卫作为孝玉峰、宋学粉的雇用人和实际经手人,并不对合同负责,孝玉峰、宋学粉购买庄会贵生猪17头至今欠款236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孝玉峰、宋学粉支付给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庄会贵还要求被告李善卫支付生猪款,因生猪收购单据明确载明要货单位为孝玉峰,李善卫并非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原告庄会贵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孝玉峰、宋学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庄会贵生猪款23665元。二、驳回原告庄会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保全费257元,共计649元,由被告孝玉峰、宋学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英审 判 员 赵西峰人民陪审员 薄夫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史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