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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书林与云南昆明工业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书林,云南昆明工业学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林,男,汉族,1964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昆明工业学校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海口云丰造纸厂内。法定代表人杨易,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伟,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平,系该校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书林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昆明工业学校(以下简称工业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工业学校与陈书林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云南工业学校后勤服务项目引资经营协议》约定:陈书林一次性借给工业学校500万元,由陈书林经营云南昆明工业学校校区内的食堂及校内超市,陈书林在经营食堂期间按食堂、超市总营业额的10%提交工业学校管理费,所提管理费在陈书林借支工业学校的费用中扣除。随后陈书林开始经营云南昆明工业学校的食堂及超市。因食堂的菜价及陈书林经营食堂时出现了学生大量的举报,经双方协商一致工业学校退还了陈书林借款3968650.5元,饭卡工本费29480元,超市、食堂剩余食材及货品货款101668元,食堂、超市设备款69670元后,学校超市、食堂由工业学校经营。现陈书林以工业学校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工业学校支付陈书林违约金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工业学校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陈书林、工业学校双方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云南工业学校后勤服务项目引资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工业学校已经按约将食堂、超市交付给陈书林,并由其占有使用。陈书林按约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相应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陈书林的借款以约定的方式扣除管理费后返还给陈书林,并将陈书林在运营期间的剩余货物、库存及设备折算为现金支付给陈书林,陈书林收取了工业学校退还的相关费用。陈书林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陈书林、工业学校双方通过协商已实际结清、交付所涉合同款物,双方依据合同享有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现陈书林要求工业学校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书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陈书林已预交),减半收取,即人民币6900元由陈书林承担。另人民币6900元退还陈书林。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陈书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书林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工业学校承担。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陈书林与工业学校于2013年3月9日签订《云南昆明工业学校后勤服务项目引资经营协议》,双方未能对提前终止该份协议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工业学校向陈书林退款其性质为偿还借款,不能视为双方就解除经营协议达成一致。陈书林与工业学校从未就解除经营协议达成过一致意见,陈书林之所以退出食堂和超市的经营,主要是迫于工业学校采取激烈手段,强行逼迫陈书林交出食堂和超市经营权。同时原审中证人杨国平和杨雄与工业学校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经营协议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经营协议之所以解除是基于工业学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经营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工业学校存在严重的违约责任,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工业学校应根据经营协议的约定向陈书林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陈书林原审诉讼请求。针对陈书林的上诉,工业学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已经协商解除《经营协议》,并且从实际行为来看也解除了《经营协议》,工业学校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工业学校对原审法院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陈书林对原审法院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因食堂的菜价及陈书林经营食堂时出现了学生大量的举报”不是事实,同时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认定陈书林与工业学校并未进行结算的事实。对上诉人陈书林提出异议及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评判。本院二审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书林、王小辉、陈建军等人合伙承包经营云南昆明工业学校食堂、校内超市。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陈书林主张工业学校单方提前解除《云南昆明工业学校后勤服务项目引资经营协议》存在违约是否成立?陈书林主张工业学校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是否过高,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关于工业学校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陈书林与工业学校签订《云南工业学校后勤服务项目引资经营协议》约定,陈书林一次性借给工业学校500万元,由陈书林经营云南昆明工业学校校区内的食堂及校内超市,陈书林在经营食堂期间按食堂、超市总营业额的10%提交工业学校管理费,所提管理费在陈书林借支工业学校的500万元借款费用中扣除,双方合作期限为自2013年4月1日起至陈书林借给工业学校的500万元扣完承包费用为止为一个合作周期。经本院二审查明,工业学校于2014年8月将借支的500万元款项归还3968650.5元给陈书林,在经营协议约定的一个合作周期尚未结束时提前终止了《云南工业学校后勤服务项目引资经营协议》的合作,在工业学校未举证证明陈书林存在经营协议约定可提前终止合作、解除经营协议的前提下,工业学校提前终止经营协议的合作已构成违约,工业学校虽然主张王小辉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工业学校退还的剩余借款、饭卡工本费、超市及食堂剩余食材及货品货款、食堂及超市设备款,故工业学校与陈书林系协商解除经营协议,工业学校并不存在违约,但本案中工业学校与陈书林并未签订书面解除协议,陈书林亦不认可提前解除协议,故王小辉出具收条仅为确认收到退款的行为,并非对协商提前解除合同的确认,故工业学校提前终止合作已构成违约,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关于陈书林主张工业学校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陈书林主张的违约金100万元虽有相应合同依据,但经法庭释明,被上诉人工业学校亦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减,本案客观上工业学校以借支的方式占用了陈书林的借款500万元,由于工业学校提前解除经营协议造成了陈书林相应借款资金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二审参照借款资金的占用损失调整支持陈书林的违约金主张,即以退还的尚欠借款3968650.5元为计算基数,自工业学校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500万元之日(2013年6月26日)起至陈书林收到工业学校退款3968650.5元之日(2014年8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277972.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书林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722号民事判决书;二、由云南昆明工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书林支付违约金277972.2元;三、驳回陈书林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陈书林承担4968元,由云南昆明工业学校承担1932元,另6900元退还陈书林;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陈书林承担9936元,由云南昆明工业学校承担3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 建审 判 员  朱吉文代理审判员  陈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