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姜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姜堰市城郊供销合作社与钱超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姜堰市城郊供销合作社,钱超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江苏省姜堰市城郊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通扬中路430号。法定代表人:马双喜,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钱越,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超美。原告江苏省姜堰市城郊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城郊供销社)与被告钱超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越、陈亮,被告钱超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郊供销社诉称:2005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姜堰经济开发区通扬路石黄地段面朝南楼底一间,二楼由西向东房屋6间,东楼梯西侧隔断由北向南(留一安全门不租赁)的房屋租给被告,协议有效期从200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在租用期内被告向原告预付两年租金人民币72000元整,从第三年起被告提前一个月向原告缴纳当年租金人民币36000元整(详见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把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从2007年11月开始一直拖欠房租,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房租合计人民币216000元整。另被告在承租期间擅自在二楼屋顶上搭建房屋。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书面通知被告:1、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租房合同;2、接到通知后10日内给付拖欠的租金;3、接到通知后2个月内拆除所有搭建的房屋,腾空所承租的房屋并交还原告(详见通知)。被告接到通知后至今不予理睬。被告的违约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利益。请求判令:1、立即腾空所承租原告的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房屋面积约500平方米);2、给付拖欠原告的租金216000元(仅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至今的房租尚未主张);3、被告拆除擅自在原告二楼屋顶上所搭建的房屋;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钱超美辩称:1、我在二楼建设的房屋是征得原告同意后加盖,并非擅自建造。2、房屋租赁合同是在我加盖房屋后才签订,且原告同意减免部分房租。3、我曾经找过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将缴纳的投标金退还给我,但因为供销社一直拖欠职工工资,已将我交纳的钱给职工发了工资,无钱退还。因我是供销社的老职工,只好继续接手承租的房屋。4、我承租原告二楼的房屋,投入了很大的人力和物力,期间还遭遇过台风,我靠自己的力量将房屋修复完毕。5、如原告要收回房屋,十年前我实际投入980000元,我在2014年10月8日第一次庭审后找相关人员进行了测算,房屋现在的评估价为2710000元。若原告要求我退还房屋,则必须补偿我损失最少15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钱超美原系原告城郊供销社职工。2002年9月,原告进行改制,被告办理内退手续。原告经有关部门同意留用被告。2005年7月,原告决定对涉案房屋对外公开招租。同年8月原、被告经姜堰法律服务所见证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姜堰经济开发区通扬路石黄地段面朝南楼底一间、二楼由西向东房屋6间、东楼梯西侧隔断由北向南(留一安全门不租赁)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年租金36000元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预付两年租金,合计72000元。被告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承租房屋楼上加盖和搭建部分房屋,但被告加盖和搭建房屋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同时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两个月内拆除搭建的房屋,腾空所承租的房屋并交还给原告。被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另查明:自2007年11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累欠房屋租金216000元未予给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终因双方在补偿金额上存在较大分歧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房屋产权证及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租赁协议、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关于被告迟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房屋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搭建的房屋,本院认为,被告所搭建的相关房屋应当由政府相关主管行政部门予以定性和责令拆除,不属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被告要求原告对其搭建的房屋按其实际支出予以补偿,亦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处理范围。关于被告辩称的房屋补偿问题,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城郊供销社与被告钱超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3日解除。二、被告钱超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坐落于原姜堰经济开发区通扬路石黄地段面朝南楼底一间、二楼由西向东房屋6间、东楼梯西侧隔断由北向南的全部承租房屋返还给原告城郊供销社。三、被告钱超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城郊供销社支付租金216000元。四、驳回原告城郊供销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8元,依法减半收取15284元,由原告负担5284元,被告负担100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的100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钱超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68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曹士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露本案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