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严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54号原告严某某,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侗族,务农。被告刘某某,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苗族,务农。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粟兵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30日在岑巩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03年2月4日生育女儿严某芝,2007年6月21日生育儿子严某欢。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家人不好,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就分居生活,已经3年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3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岑巩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承担债务25000.00元及利息;3、女儿严某芝和儿子严某欢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9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争执,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并且女儿和儿子还小,需要夫妻共同照顾,被告希望双方能够和睦相处,共同照料好家庭,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分居三年。综上所述,原、被告只存在一般家庭纠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严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号,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号,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严某芝出生于2003年2月4日,儿子严某欢出生于2007年6月21日的事实。3号,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在岑巩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的事实。此外,原、被告均未提交其它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3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至3号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为明确公民身份关系所制作的文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女儿严某芝出生于2003年2月4日,儿子严某欢出生于2007年6月21日,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在岑巩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双方于2003年2月4日生育女儿严某芝,于2007年6月21日生育儿子严某欢,双方于2008年10月30日在岑巩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严某某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27日向岑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双方虽然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充分确实证据证实,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均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照料。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彼此关爱,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希望。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和有利于青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严某某提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准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粟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孟庆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