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涛交通肇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冬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冬杰、马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陕XXX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太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城一路十字时,适逢行人郑某某(男,52岁)闯红灯横过道路,被告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及时,致其车右前部将郑撞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警未央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将被害人送往唐城医院救治,民警在勘查完现场后赶往救治医院将在此等候处理的被告人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76.1661万元(款已付清),其中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李某协议约定,由该车主公司承担70.2661万元,被告人李某承担5.9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庭审中,本院向被告人李某户籍地司法局做的社会调查回函表示被告人李某符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记录及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后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宗晓嵘人民陪审员 白 瑛人民陪审员 张金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仲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