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刘贤泽与周勇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贤泽,周勇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2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贤泽,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煜岚,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英,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勇清,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教育东路***号。代表人:王显坤,该支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贤泽因与被申请人周勇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贤泽申请再审称:交警部门对周勇清的询问笔录、货主刘育侨及在场村民的证言证实,刘贤泽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在公路中间,被周勇清同向驾驶货车从右侧超车而刮碰到其右脚导致受伤,因此两车才没有碰撞刮擦痕迹,而且周勇清分4次支付了医疗费属其自认,故刘贤泽受伤与周勇清的交通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责任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而二审判决直接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博公交技(2013)痕检字第02-20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以及博公交证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不能认定刘贤泽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周勇清驾驶的桂K×××××号中型货车发生了接触,对造成刘贤泽受伤及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无法认定。经查,刘贤泽及其女儿刘珍凤在交警部门的询问中均称,刘贤泽驾驶摩托车搭载2人行驶在公路的中间,因其突然躲闪相对方向驶来的轿车而与周勇清驾驶桂K×××××号中型货车相遇,刘贤泽摔倒并受伤。刘贤泽自述事故的起因是刘贤泽避让轿车引起,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交警部门的证明与其自述情况相符。刘贤泽没有证据证实周勇清有过错,故二审法院采纳交警部门的证明判决驳回刘贤泽要求周勇清及太保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刘贤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贤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代理审判员 潘小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