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连天都、周某雪与被执行人许永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天都,周某雪,许永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连天都,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德化县人。申请执行人周某雪,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德化县人。被执行人许永良,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德化县人。申请执行人连天都、周某雪与被执行人许永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德民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付赔偿款116792.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德民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钟德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赖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