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庄支行与袁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庄支行,袁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2140号申请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庄支行,住所地如东县袁庄镇袁庄东路12号。负责人张剑,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宗慎勇,袁庄支行职员。被执行人袁孝华。申请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庄支行(以下称袁庄支行)与被执行人袁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04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袁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袁庄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7380元,合计人民币30738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查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袁孝华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名下有苏F×××××、苏F×××××车辆两台,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申请人表示暂不申请启动对两台车辆的评估拍卖程序。经上门执行,被执行人袁孝华表示履行能力有限,且身患忧郁症、肝炎,无力偿还欠款。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执、房产查询回执、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门诊病历、CT报告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袁孝华名下车辆两台,未发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线索。经上门执行,被执行人袁孝华身患忧郁症、肝炎,并表示履行能力有限。申请人提供不出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4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柳小进执行员 高亚雷执行员 高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郁秋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