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沐川县七星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沐川县七星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5号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0276341-X。法定代表人:杜学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成树,男,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金泉,男,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沐川县七星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乐山市沐川县利店镇珠溪村*组。组织机构代码:75974501-6。法定代表人:程国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辉明,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沐川县七星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成树、李金泉,被告沐川县七星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沐川县火谷水电站闸门制造工程,双方签订了《沐川县火谷水电站闸门制造合同》,合同金额为14766000元。该工程于2011年10月16日竣工,经被告验收完毕并办理工程结算,但至今还欠付原告工程款1241290元,逾期未返还工程质保金724857元。2012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四川火谷水电站泄洪闸检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火谷电站泄洪闸检修工程,合同金额为1980000。该工程于2013年6月18日竣工,经被告验收完毕并办理工程结算,但至今还欠付泄洪闸检修工程款737510元,逾期未返还工程质保金99000元。综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并返还质保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19788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本金823857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质保期届满之日至返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本金823857元及利息(以72485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质保期届满之日至返还之日)。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沐川县火谷水电站闸门制造合同》,拟证明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沐川县火谷水电站闸门制造工程,合同金额为14766000元;证据2、《四川火谷水电站泄洪闸检修合同》,拟证明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泄洪闸检修工程,合同金额为1980000元;证据3、沐川县火谷水电站闸门制造结算表,拟证明火谷电站闸门制造工程2011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相关结算,结算金额为14537147元,质保金为724857元(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证据4、完工结算汇总表,拟证明火谷电站泄洪闸检修工程2013年6月18日完工,已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相关结算,结算金额为1980000元,质保金99000元(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证据5、往来征询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闸门合同和泄洪闸合同的工程款金额分别为1241290元和737510元,质保金分别为724857元和99000元;证据6、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证据7、名称变更文件,拟证明原告名称的变化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沐川县七星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差欠原告闸门制造工程款的工程款和质保金是事实,但是泄洪闸合同双方重新形成过会议纪要,目前尚未符合付款条件,对该部分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会议纪要》,拟证明双方协议就《四川火谷电站泄洪闸检修工程协议书》确定的质保期延长1年即保修期至2015年3月,合同未支付款项等弧门缺陷(异响)消除,火谷电站验收合格后支付,因此该部分工程款和质保金均未符合履行支付义务的条件。被告沐川县七星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就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泄洪闸合同双方重新形成过会议纪要,目前尚未符合付款条件,对该部分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就被告沐川县七星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仅仅是表明就质保期问题延期1年,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具备的,应当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利息的金额原告放弃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沐川县七星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签订《沐川县火谷水电站闸门制造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4766000元,为固定不变价。合同同时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在质保期满后20日内进行支付。2011年10月16日,双方在《沐川县火谷水电站闸门制造结算表》上签章,确认因实际审定的产品总重量为1488吨,比估算量少28吨,因此结算总款为14537147元,质保金为724857元,待壹年质保期满支付。2012年10月29日,沐川县七星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火谷水电站泄洪闸检修工程协议书》,约定合同为总价承包,金额为1980000元。2013年6月18日,双方在完工结算汇总表上签章,确定工程款金额为1980000元,质保金99000元(在质保期满后1年退还)。2013年9月22日,沐川县七星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形成《火谷电站弧门检修异响缺陷后续处理纪要》,第二项载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局结论为此异响不危及弧门的安全运行”,第四项载明:“就《四川火谷水电站泄洪闸检修工程协议书》的保修期延长一年,即保修期至2015年3月,合同未支付款项等弧门缺陷(异响)消除,火谷电站验收合格后支付。”第五项载明:“如弧门经2014年汛期运行,异响仍存在,则对异响球铰进行更换,球铰更换工作和费用按《四川火谷水电站泄洪闸检修工程协议书》中相关条款约定执行。此外,被告认可2013年底原告派专人到现场就异响问题进行过处理。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征询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1241290元,质保金724857元;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章确认上述信息无误,同时被告又于2014年1月17日在另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工程进度款差欠737510元、质保金差欠99000元的往来征询函上签章确认信息无误。被告对上述征询函所载明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分别对应双方所签订的两个合同予以认可。另查明,在双方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50万元。2008年4月1日,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下发(2008)21号文件,将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名称变更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2008年9月4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印发(2008)224号文件,确认有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局为其所属单位。以上事实,《沐川县火谷水电站闸门制造合同》、《沐川县火谷水电站闸门制造结算表》、《四川火谷水电站泄洪闸检修工程协议书》、完工结算汇总表、往来征询函、银行承兑汇票、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2008)21号文件、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2008)224号文件、《火谷电站弧门检修异响缺陷后续处理纪要》等证据为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未支付的两项合同的工程款总额为1978800元,质保金总额为823857元无异议,且其中《沐川县火谷水电站闸门制造合同》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均已到期未付清款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泄洪闸检修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2、逾期付款的利息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泄洪闸检修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已就工程进行了完工结算,工程虽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被告应当履行尚差欠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被告认为,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已就泄洪闸检修合同的付款要件进行了变更,付款必须满足期限届满、异响消除、验收合格三个要件,而目前期限刚届满,双方尚未进行验收,不能证明异响已经消除,因此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会议纪要是就泄洪闸合同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出现的异响缺陷而形成的,应当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有效证据。纪要中双方既确认异响的存在,同时原告在纪要中又提出该异响不危及弧门的安全运行,双方还就异响问题的解决方式提出路径:维修或者更换。其中关于未支付款项内容表述在保修条款内,因此,就纪要中第四项的“未支付款项”从纪要全文和第四项条文理解均应视为就质保金而非工程款付款条件的约定。因此,工程欠款的应付款日期为结算之日。此外,被告认可按照纪要的约定,2013年底原告派专人到现场就异响问题进行过处理。之后,被告未就是否还存在异响向原告发函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问题依然存在需要原告再进行处理。现纪要约定的保修期已经届满,且双方未按纪要约定在3月质保期再次届满时就工程进行验收,结合被告的水电站从2012年起一直在运行中,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项工程质保金99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逾期付款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由于双方合同未就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原告诉请闸门制造工程的工程欠款1421290元从2011年10月16日起进行计算,质保金724857元从2012年10月16日起进行计算,泄洪闸合同的工程欠款737510元从2013年6月18日起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沐川县七星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1978800元及利息(其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工程欠款1241290元从2011年10月16日起进行计算至付清为止,工程欠款737510元从2013年6月18日起进行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沐川县七星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823857元及利息(利息以7248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6日起进行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沐川县七星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璐审 判 员 王 进代理审判员 肖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童渝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