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西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臧玉银与孙庆和、汪桂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玉银,孙庆和,汪桂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商初字第66号原告臧玉银,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孙庆和,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汪桂云,女,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臧玉银与被告孙庆和、汪桂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玉银、被告孙庆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桂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玉银诉称:自2011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饲料,尚欠饲料核款44280元,并出具欠据10张,该款项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44280元。被告孙庆和辩称:认可赊购饲料款事实,但欠款数额应为2万元左右,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暂无能力给付。被告汪桂云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孙庆和、汪桂云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的饲料款4428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欠据10份。证明被告孙庆和、汪桂云于2011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共从原告处购买饲料10次,合计64280元,被告给付20000元,尚欠44280元。经质证,被告孙庆和对欠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应当欠原告2万多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庆和与被告汪桂云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被告孙庆和、汪桂云因饲养生猪需要,购买原告臧玉银饲料核款64280元,被告孙庆和给付20000元,尚欠4428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0份。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至今二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孙庆和、汪桂云购买原告臧玉银饲料,双方约定了饲料的价格,至此,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给付饲料款时间,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随时有权要求二被告履行支付货款44280元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庆和、汪桂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臧玉银饲料款44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即453.50元,由被告孙庆和、汪桂云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世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