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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国连、朱光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连,朱光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国连,农民,住浦江县。2014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光辉,农民,住浦江县。2013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国连、朱光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金浦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国连、朱光辉犯盗窃罪,判处吴国连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朱光辉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吴国连、朱光辉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吴国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吴国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吴国连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国连撤回上诉。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钱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