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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少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庆克念与被告陈晨、浙江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克念,陈晨,浙江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少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庆克念,男,1996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苏萍,女,1975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立铭,男,1942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陈晨,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浙江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万康商务中心1幢705室。负责人肖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健,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庆克念诉被告陈晨、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克念的委托代理人林苏萍、颜立铭,被告陈晨,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克念诉称,2014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陈晨驾驶浙C×××××轿车行驶至浦口区桥北街道邮局门前路段掉头,与同方向庆克念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庆克念及摩托车乘坐人许伟受伤、车辆受损。陈晨负事故主要责任,庆克念负事故次要责任,许伟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浦口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1、右眼眶骨折;2、右眼挫伤;3、右上脸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髌骨骨折;5、右膝软组织挫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86.53元、误工费20455.89元、护理费9894.6元、交通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332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2194元、车辆损失1300元,合计137529.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C×××××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费用,我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所主张赔偿的项目和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陈晨辩称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1时55分许,陈晨驾驶浙C×××××轿车行驶至浦口区桥北街道邮局门前路段掉头,与同方向庆克念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庆克念及摩托车乘坐人许伟受伤、车辆受损。陈晨负事故主要责任,庆克念负事故次要责任,许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庆克念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眼眶骨折;2、右眼球挫伤;3、右上脸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髌骨骨折;5、右膝软组织挫伤。2014年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眼眶骨折;2、右眼球挫伤;3、右上脸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髌骨骨折;5、右膝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庆克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伟无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13000.53元,被告陈晨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受伤的右眼后续治疗费及修复右眼眶伤痕的费用进行鉴定,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省人医司鉴所法医临床(2015)鉴字第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庆克念车祸外伤后,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标准;2被鉴定人庆克念外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花去鉴定费219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晨,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庆克念户籍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双云村扁埂组32号。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3086.53元,其中13000.53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另86元票据系江苏易事达现代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出具,并非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500元,该损失现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本院根据本地区的一般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8元/天,住院天数为21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4、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情况认定其营养期限为30天,结合本地区的一般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则营养费为6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系其母林苏萍护理,损失9894.6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林苏萍的劳动合同及银行工资流水等,主张依据不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其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认可护理费为70元/天,庆克念护理费损失为4200元。6、原告主张其父误工费20455.89元,本院认为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68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并考虑交通费用的必要与合理性,酌定交通费为200元。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320.35元,经司法鉴定庆克念未达伤残等级标准,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医用拐杖)费58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具体受伤部位,其使用拐杖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00元,提交购买摩托车的发票一张、车辆维修发票两张,证明车辆损失1300元。两被告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辩称摩托车为庆光武所购买,摩托车的损失应由庆光武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并非原告的损失,不予支持。12、原告主张鉴定费2194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20630.5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庆克念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浙C×××××驾驶员陈晨负事故主要责任,庆克念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晨应对原告庆克念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浙C×××××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00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营养费为600元、护理费损失为4200元、交通费为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庆克念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4458元。对于原告庆克念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合计3978.53元,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70%赔偿,即2784.97元。综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庆克念17242.97元,因被告陈晨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242.97元、给付被告陈晨5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晨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庆克念12242.97元;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陈晨5000元。三、驳回原告庆克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194元,合计2394元,由原告庆克念负担718元、被告陈晨负担1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会中人民陪审员  林德留人民陪审员  李万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