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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王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17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号。负责人:魏旭红,该行行长。委托代��人:徐东青,该行职员,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田海明,该行职员,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王斌,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被告王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文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树芬、人民陪审员孙福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东青、田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称:2013年7月4日、7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斌签订了编号为个旅573012013050002《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62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7.2%,逾期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并约定借款人违约的,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人王斌与原告的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已过,但被告王斌却未全部归还本金,违反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斌偿还原告本金158999.98元、利息541.58元、罚息3839.12元(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实际欠息以被告最终还清贷款日为准)及违约金32400元,共计195780.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王斌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62000元和10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团费和旅游消费支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和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合同罚息利率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4日和7月8日分别向被告王斌发放贷款62000元和100000元。截止到2014年9月23日,王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999.98元、利息541.58元、罚息3839.12元。原告向被告王斌催收上述欠款未果后诉至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2400元、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催收函、律师催告函、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斌至2014年9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999.98元、利息541.58元、罚息3839.12元,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为证,应予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斌返还借款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就原告当庭要求放弃被告承担违约金32400元、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借款本金158999.98元、利息541.58元、罚息3839.12元,共计人民币163380.68元;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被告王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刘树芬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昕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