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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陈立梅与王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梅,王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杨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530号原告:陈立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崔波,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仕超,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琪,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1号。诉讼代表人:葛庆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昊阳,该公司职工。被告:杨宝林,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业星,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伟,该公司职工。原告陈立梅诉被告王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杨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文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梅的委托代理人崔波,被告王琪,被告杨宝林的委托代理人李业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昊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梅诉称:2014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王琪驾驶鲁L×××××号牌轿车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街道小莲村路段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后被告杨宝林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此,诉请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55元。被告王琪、杨宝林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王琪驾驶鲁L×××××号牌轿车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街道小莲村路段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后被告杨宝林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了因现场无监控,部分事故事实无法查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左髋关节积液、左肘皮肤擦伤。被告王琪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被告杨宝林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所有人是被告王琪,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杨宝林。鲁L×××××号牌轿车、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4870.90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2、误工费4620元,按照28264元/365天×60天计算;3、护理费4704元,按照道路交通运输业标准168元/天×28天计算,提供护理人员王恩华身份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按照20元/天×28天计算;5、交通费400元;6、车辆损失200元,提供价格评估报告;7、停车费、拖车费200元,提供收据。对以上损失,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无异议;对误工天数有异议,认为天数过长,认可30天;对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对交通费认可10元/天;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应确保安全并规范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造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推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鲁L×××××号牌轿车、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王琪、杨宝林分别作为鲁L×××××号牌轿车、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487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车辆损失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该项损失情况,且实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误工费3484.6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伤前实际收入和收入减少情况,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确存在该项损失,对于误工费标准,可以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365天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损失日可以为45天(28264元/365天×45天);3、护理费1960元,参照日照市护工平均工资酌定按70元/天×28天(住院天数)计算;4、交通费280元,结合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情况,酌情支持;5、停车费、拖车费200元,原告提供了收据佐证,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21555.50元。对以上损失,应分别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3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742.30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140元、车辆损失100元,合计10677.75元。对超出该责任限额的停车费、拖车费200元,分别由被告王琪、杨宝林赔偿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立梅医疗费743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742.30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140元、车辆损失100元,合计10677.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立梅医疗费743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742.30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140元、车辆损失100元,合计10677.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王琪赔偿原告陈立梅停车费、拖车费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王琪已支付的7000元,与上述第四项赔偿款折算后,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取。四、被告杨宝林赔偿原告陈立梅停车费、拖车费100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杨宝林已支付的3000元,与上述第五项赔偿款折算后,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取。五、被告王琪与被告杨宝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陈立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减半收取94.50元,由被告王琪负担47.25元,被告杨宝林负担47.25元;邮寄费250元,由被告王琪负担125元,被告杨宝林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文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