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超与友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周超。被告友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旺路8号。负责人鲁小刚。委托代理人黄启珉,该公司员工。原告周超与被告友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友汇苏州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超,被告友汇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启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超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入职被告公司,2014年10月8日收到被告发出工作地点调动通知,以业务数量发生重大调整为由,要求原告回苏州工作,并将薪水降低1000元(外点补贴),原告并未同意。原告后于2014年10月25日收到公司的解除通知书,未同意公司的单方解除行为。原告向仲裁委提起申诉,原告不服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苏园劳仲案字(2014)第1578号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5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友汇苏州分公司辩称,我方已支付补偿金,原告的主张无依据,公司因业务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但多次联络其回苏州上班,原告均以调回无驻外津贴、薪资减少1000元为由拒绝,多次协商无果,只能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8月19日进入被告处,任品保工程师,自2011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缴纳苏州工业园区社保,劳动合同中明确原告愿意按照工作需要至公司所属业务区域工作,公司所属业务区域包含苏州工业园区。双方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557元及原告的工资单中其它津贴1000元系驻外补贴。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地点调动通知,通知原告工作地点由海盐供应商变更为苏州工业园区友汇总部。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地点调动通知,通知原告工作地点由海盐供应商变更为苏州工业园区友汇总部。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变更协商通知,通知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事宜。原告确认只收到2014年10月6日通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被告已通知原告调回苏州工作,原告回复因待遇问题未同意,并提及2014年9月17日公司与其面谈工作地点变更及9月18日面谈解除补偿事宜;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录音资料显示,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工作地点变更协商无果。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现本公司因劳动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且双方经协商后无法达成协议,根据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通知您,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九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合计48305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书。被告同时将解除劳动合同方案报备斜塘街道工会联合会。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在离职交接手续及退工备案表上签字,退工备案表上注明解除(终止)合同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解除(终止)合同类型为协商解除(单位提出)。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另查明,周超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友汇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58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裁决不予支持周超的仲裁请求。周超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友汇苏州分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作地点调动通知、劳动合同变更协商通知、电子邮件打印件、录音资料、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致工会告知书、通知、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苏园劳仲案字(2014)第1578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首先,原告主张因公司降低劳动报酬故未同意调岗,依据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愿意按照工作需要至公司所属业务区域工作,被告公司将原告安排至苏州公司总部工作,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系行使用工自主权,且双方庭审中已确认1000元系驻外补贴,被告安排原告至苏州公司总部工作,非驻外工作,不予支付驻外补贴,并非降低原告的劳动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电子邮件及录音资料足以证实被告就调岗与原告进行协商无果,此外,原告签字确认的退工手续备案表上已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类型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及解除时间,被告已将解除事宜告知工会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原告亦确认收到。综上,被告的调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就调岗协商无果,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补偿,有相应的事实凭据,并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系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正当行为,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施 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