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裴志平与扬州市泰克管道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志平,扬州市泰克管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裴志平。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扬州市广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扬州市泰克管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李永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根、顾奚竹,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志平与被告扬州市泰克管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管道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志平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为规避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的是《产品加工承揽合同》,每年签订一次,最后一份至2015年2月12日到期,然而,原告从事的并非承揽工作,原告每天的具体工作都由被告统一安排,且被告每天对原告的上下班时间进行打卡考勤,工资也是被告按月打入工资卡。2014年9月17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不再上班,但又不肯给予任何补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一、支付拖欠的2014年9月工资2820元;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60元(3260*3*2)。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1、考勤卡;2、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原告的中国银行��对账明细单。被告泰克管道机械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双方为承揽关系,有合同为证,双方并不是劳动关系。其次,是原告主动不来上班,并非是被告通知其不要来上班;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9月的劳动报酬2820元,但需要强调的是这笔钱是劳动报酬,而非工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1、原告2014年9月17日至9月21日的考勤记录;2、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2012年2月至被告处工作,2014年9月21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原告称是被被告口头辞退,被告称原告系自动离开。双方签订的末期合同为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2、被告按月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且劳动报酬中含社会保险补贴300元。原告工作时被告要求其打考勤,被告陈述原告从事的工作为加工管道吊架,并且原告工作的原材料、生产工具、场地皆由被告提供。被告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管道支吊架及其他管路附件生产、销售;3、原、被告确认原告离开被告处前12个月的平均劳动报酬为3260元,原告当庭表示计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时同意将每月被告给付的300元社会保险予以扣减,即同意平均工资按2960元计算;4、2014年10月14日原告对被告就工资、赔偿金争议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扬广劳人仲不字[2014]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一、支付拖欠的2014年9月工资2820元;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60元(3260*3*2)��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为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的是《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但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知,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由被告决定,且原告工作时的劳动工具、原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因此原告实际上是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的,再者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补贴,也说明了原告在经济上依赖于被告。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双方系劳动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的,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是被被告口头辞退,而被告主张原告系自动离职,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故本院认定被告系口头辞退原告,其辞退无法律依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因此被告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760元(2960*3*2)。诉讼中,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支付其2014年9月劳动报酬2820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泰克管道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志平2014年9月工资2820元、二、被告扬州市泰克管道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志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7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琴人民陪审员 盛 静 安人民陪审员 林 永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戚��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