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炳荣诈骗、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伪造居民身份证、刘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荣,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炳荣,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钟志强,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炳荣犯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代理检察员陈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炳荣及其辩护人钟志强、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部分被告人王炳荣于2014年3月至8月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8月10日开始参与),在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街租房内,先由被告人王炳荣向他人以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资料2005条,再利用手机拨打前述资料中的电话1****人次,冒充社保局、民政局、财政局工作人员,谎称对方有“丧葬补贴”、“农机补贴”等可以领取,诱骗被害人马某某(被骗8,680元)、翟某某(被骗20,186元)、刘某甲(被骗10,000元)等人持银行卡到ATM机按其指示进行操作,将卡内的款项汇入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之后,再聘请专门取款人员将所骗取的款项计297,900元取出后转存到户名为“宋某某”、“许某某”的银行账户内。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参与骗取43,500元,参与拨打诈骗电话1,316人次。二、伪造居民身份证部分被告人王炳荣于2014年二三月份间,通过互联网联系他人,并提供自己的头像照片,伪造姓名为“张志东”的居民身份证1张。被告人王炳荣、刘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被抓获,同时被扣押手机9部、笔记本电脑1台、SIM卡11张、无线上网卡1张、U盘1个、无线数据终端1个等作案工具及个人信息资料等稿纸27张、违法所得款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炳荣、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马某某、翟某某、刘某甲陈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手机内存信息照片,取款录像截图,公民个人信息资料,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涉案手机通话情况清单及基站使用情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王炳荣、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炳荣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拨打诈骗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王炳荣参与诈骗297,900元并拨打诈骗电话五千人次以上,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诈骗43,500元并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未遂),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炳荣、刘某某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均依照处罚较重的诈骗罪(未遂)处罚。被告人王炳荣违反国家规定,以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其还妨碍国家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炳荣犯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炳荣、刘某某在诈骗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炳荣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大部分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钟志强关于被告人王炳荣属犯罪未遂,且具有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及国家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财产及个人信息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炳荣、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炳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炳荣、刘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十九万五千七百元及二被告人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计人民币二十九万七千九百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四万三千五百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八千六百八十元、翟某某二万零一百八十六元、刘某甲一万元;余款二十万九千零三十四元,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罚金及未缴纳违法所得款,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没收被告人王炳荣、刘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涉案物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清良人民陪审员 林火根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