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于成清与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清,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于成清。委托代理人张雪梅,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英。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福磊,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成清与被告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于成清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被告董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敏、王福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于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被告董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成清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7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列借款,但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英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英辩称,借款数额不属实,实际出借数额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数额不符。当时原告借款给马立海投资理财,原告对马立海不信任,且原告在德国,所以原告找被告作经手人,让被告出具借条。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19日,被告董英给原告于成清出具“借条今借到于成青现金150000万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2013年.2.19号还款日:2014年.2.20号借款人:董英”的借条一支,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2年2月13日、8月24日,王海鹏在中国银行分别现金取款13万元、1.78万元。2013年2月19日,王海鹏ATM机存(转)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711账户1万元。二、2013年7月25日,被告董英给原告于成清出具“借条今借到于成青现金10000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董英2013年.7.25号”的借条一支,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提供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8月24日、2013年2月19日、6月1日、6月18日、7月16日王海鹏从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分别取款5万元、0.9万元、0.9万元、1.1万元、1万元,现金交付被告。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王海鹏中国农业银行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交易记录,但被告不能说明交易记录的证明对象,该交易记录不能印证被告关于双方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交易的陈述。被告提供董英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10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711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不能说明对账单的证明对象,该交易记录亦不能印证被告关于双方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交易的陈述。对账单显示2013年2月19日,被告该账户现存两笔各1万元,2013年7月25日,该账户无交易。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012年2月13日,王海鹏银行取款13万元交付被告。2012年8月24日,王海鹏银行取款1.78万元加现金,凑齐2万元交付被告。王海鹏交付的该两笔借款,被告出具了一根(注:第一支)借条。对委托代理人张雪梅第一次开庭关于2012年8月24日交付款项的陈述,因与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供的ATM机银行回单不一致,原告本人陈述:第一次开庭原告未到庭,现在原告到庭,经过仔细回忆,以2013年2月19日的转账(1万元)为准,2013年2月19日下午在被告家中王海鹏交付被告现金1万元。第二支借条的第一笔出借款5万元,后来陆续打款5万元,凑够10万元(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借款用于投资。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支借条实际收到借款6万元,借款交付方式是(王海鹏)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其余9万元是利息,未收到9万元款项。第二支借条是第一次借款的利息,原告并未交付被告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原告于成清与借条上载明的“于成青”是同一人,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以大写数额为准。另查明,王海鹏与于成清200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支借条、ATM机回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被告申请调取的王海鹏银行交易记录、被告提供的董英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英借原告于成清现金2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董英给原告于成清出具的二支借条、ATM机回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原告的陈述等为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于成清与被告董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董英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王海鹏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因被告不能说明证明对象,且该交易记录不能印证被告关于双方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交易(6万元)的陈述。被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亦不能说明证明对象,该交易记录亦不能印证被告关于双方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交易(6万元)的陈述。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关于借款数额不属实,实际出借数额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数额不符,原告借款给马立海,被告作经手人出具借条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成清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6870元由被告董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魁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