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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曹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1996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雄伟、赵箭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汉峰担任法庭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曹某从外号为“国别”的人(另案处理)手中多次购买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被告人曹某除自己吸食外还将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贩卖给瞿某某(已行政处罚)。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曹某在租住的本市天心区解放西路丽芳旅馆5楼507房以120元的价格将10粒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贩卖给吸毒人员瞿某某。2、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租住的本市天心区解放西路丽芳旅馆5楼507房以120元的价格将10粒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贩卖给吸毒人员瞿某某。3、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租住的本市天心区解放西路丽芳旅馆5楼507房以120元的价格将10粒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贩卖给吸毒人员瞿某某。4、2014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曹某在租住的本市天心区解放西路丽芳旅馆5楼507房以120元的价格将10粒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贩卖给吸毒人员瞿某某。5、2014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在租住的本市天心区解放西路丽芳旅馆5楼507房以120元的价格将10粒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贩卖给吸毒人员瞿某某。2014年11月17日,公安民警先后抓获被告人曹某和瞿某某,并从被告人曹某的租住地查获白色药丸11粒以及注射液14瓶、注射器1个;从瞿某某身上查获白色药丸10粒。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曹某住处查获的白色药丸11粒合计净重0.78克,检出丁丙诺啡成分;从瞿某某身上查获白色药丸10粒合计净重0.72克,检出丁丙诺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及称重笔录、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系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仍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曾有多次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的劣迹。以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曹某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曹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李雄伟人民陪审员  赵 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汉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