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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石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晴),无职业,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石某通过网上QQ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覃某认识,经过交往后二人多次到宾馆开房并发生了性关系,在此过程中石某用手机偷拍覃某的裸照。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被告人石某多次发信息以发裸照给覃某的老公相威胁的方式,向覃某索要现金。2015年2月10日0时许,在柳州市鱼峰区东环大道西江宾馆大厅内,被害人覃某迫于威胁,遂将现金人民币2,500元钱交给石某。被告人石某得到赃款后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经追缴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覃某。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覃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聊天记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石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青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淑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