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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武索霞与河北海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盐山县海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佳兴精密注塑(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索霞,河北海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盐山县海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佳兴精密注塑(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索霞,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海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东环路盐中对过。法定代表人梁连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倩,女,该单位开发区分公司人事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山县海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98号一区B座3门402。代表人梁冀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倩,女,该单位人事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兴精密注塑(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九大街57号。法定代表人杨清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巩世军,男,该公司人事职员。上诉人武索霞与被上诉人河北海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盐山县海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佳兴精密注塑(天津)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索霞,被上诉人河北海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盐山县海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倩,被上诉人佳兴精密注塑(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由原审法院查证及向本人核实,冯文丽,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原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胡集乡龙凤行政村冯庄村人。冯文丽称其与武索霞并不相识,其一代身份证曾经丢失后补办。武索霞自2007年7月开始即以“冯文丽”之名与天津长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该单位工作,该单位为“冯文丽”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09年1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河北海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人力)与佳兴精密注塑(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二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六年,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由海川人力向佳兴公司派遣劳务人员100名,从事生产操作后勤保障工作,由海川人力负责为被派遣劳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2010年7月7日,武索霞再次冒用“冯文丽”名义,与盐山县海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后更名,即海川人力)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57号,即为佳兴公司注册经营地址,岗位为操作工,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帐,社会保险为工伤和医疗(农综险),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事实上,武索霞自2009年7月7日开始在佳兴公司工作,以“冯文丽”名义开立银行存折领取工资,由盐山县海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开发区分公司)按月支付“冯文丽”工资,自2010年7月开始为“冯文丽”投缴农综险。海川开发区分公司系海川人力的分支机构。武索霞以“冯文丽”名义在佳兴公司工作截至2011年5月27日,次日离开佳兴公司。武索霞称系佳兴公司通知其离开单位,佳兴公司表示无此解除劳动合同情节。武索霞就其主张的事实无证据提供。海川开发区分公司为“冯文丽”名下的银行存折支付工资截至2011年5月,为“冯文丽”缴纳农综险截至2011年5月。武索霞离开佳兴公司后,以“冯文丽”名义自2011年7月开始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由于武索霞不认可海川人力与佳兴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直至诉讼期间,武索霞仍拒绝与海川人力、佳兴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4年2月,海川人力曾要求与武索霞本人重签劳动合同,武索霞拒绝。被告在职期间,海川开发区分公司向“冯文丽”名下的工资存折支付工资的情况为:于2011年4月13日支付3月的工资,实发2382.68元,2011年5月11日支付4月的工资,实发2484.87元,2011年6月13日支付5月的工资(5月被告未全勤),实发906.93元,以上各月实发工资均不低于当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920元。被告以“冯文丽”名义于2012年12月18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2月7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3)第6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海川公司支付冯文丽2011年3月、4月、5月工资差额4440元;海川公司支付冯文丽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15310元;驳回冯文丽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海川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驳回冯文丽的全部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滨功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海川公司给付冯文丽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15310元;海川公司不予支付冯文丽2011年3月、4月、5月工资差额4440元;驳回海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海川公司和冯文丽均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保民终字第02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川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一、二审法院确定的被申请人冯文丽的身份信息不真实,主体存在错误,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津高民申字第09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二中民再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民终字第0276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功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中,被告冒用他人名义入职原告佳兴公司工作,与原告海川人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属以欺诈手段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被告对于自身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鉴于本案三原告的关系,即海川开发区分公司系海川人力的分支机构,海川人力与佳兴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各方在履行上述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已为佳兴公司提供劳动,海川开发区分公司已为其支付工资,故应认定被告与海川人力系事实劳动关系,佳兴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双方所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仍应受法律保护。针对被告主张在职期间,即2011年3、4、5月的工资差额问题,经核实证据,应认定海川开发区分公司、佳兴公司依据被告的实际出勤情况,在上述三个月的工资支付问题上,各月的实发工资不低于同期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差额,无须补发。被告主张按其工资组成中的基本工资项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存在差额,要求补发各月的工资差额,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主张的2011年6月之后的工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无效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基此,被告自2011年5月28日之后离职,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即行终止。事实上,在此后的期间内,被告未向原告方提供任何劳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用工单位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性质的劳动报酬。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自2011年6月之后的工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北海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盐山县海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佳兴精密注塑(天津)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武索霞2011年3、4、5月的工资差额;二、原告河北海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盐山县海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佳兴精密注塑(天津)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武索霞自2011年6月之后的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武索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三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3月、4月、5月基本工资比照天津市最低工资的工资差额及最低工资差额的100%赔偿金,共计4440元。2、三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142300元及至终审判决的工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自动离职的。2、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书。三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武索霞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盐山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快递单、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海川人力的起诉状,(2013)津高民申字第0959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发票、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三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三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2011年5月共工作了11天。本院认为,上诉人冒用他人名义与海川人力签订劳动合同,入职佳兴公司,属于以欺诈手段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上诉人应对自身过错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上诉人自2009年7月7日入职佳兴公司工作的事实无争议,结合同时期海川人力与佳兴公司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以及海川开发区分公司为上诉人按月支付工资并投缴保险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海川人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佳兴公司为事实上的用工单位,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至2011年5月28日上诉人离职止。在上述基础上,具体分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如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3、4、5月份工资差额及100%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应发工资数额均超过同期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要求补发工资条中基本工资项目与同期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无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6月份之后的工资问题,因上诉人自2011年5月28日即离开被上诉人佳兴公司,后未再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且上诉人不能向法庭提交其系被迫离开公司的证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索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速 录 员  卢 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