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曾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孔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孔某,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曾某、孔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曾某、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开始至同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乐清市白石街道上升村、永嘉县乌牛镇马林头村等地开设赌场,赌场以赌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刘某雇佣孔某、“子利”放哨,雇佣“龙王”、“老六”抽取头薪,共抽取头薪达15000余元。赌场摆在被告人曾某位于乐清市白石街道的空厂房内及曾某的岳父家中期间,抽取头薪达9000余元,被告人曾某收取场地费700元。在被告人孔某为赌场放哨期间,赌场共抽取头薪8000余元,被告人孔某收取1000元左右的好处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曾某、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入所体检报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叶某、江某、干某、谭某、屠某、程某、甘某、肖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曾某、孔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取头薪,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孔某分别为赌场提供场地、望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被告人刘某、曾某、孔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曾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孔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孔某的犯罪情节、一贯表现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三、被告人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四、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15000元,被告人曾某违法所得700元,被告人孔某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罚金、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斯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