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何春梅与李达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梅,李达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刘同福,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929号原告:何春梅。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孟杰,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达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被告:刘同福。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清风大街西段。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国洋商务写字楼301室。本院受理原告何春梅诉被告李达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被告刘同福、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地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且交通事故发生地在蔡甸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既非侵权行为地法院亦非任何一被告住所地法院,故对本案无权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发生于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关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和治安管理有关执法问题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由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高管支队或者大队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因本案事故发生于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85KM+700M处附近,由蔡甸大队出警处理,但蔡甸大队不具备对行政区划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故其出具的事故地点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段的证明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本案应由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蔡甸大队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