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侯某、刘某某、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侯某,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绰号“鸭子”),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侯某(绰号“猴子”),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绰号“东瓜”),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绰号“黑鬼”),男,1996年3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元谋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侯某、刘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侯某、刘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侯某与同案人陆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窜到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高林街附近路段,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路旁的“豪爵牌HS125(海王星)”二轮摩托车一部(车牌号为闽B*6***,价值人民币2835元)后逃离现场。2.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侯某、刘某某、吴某某与同案人陆某某,窜到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度下,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川岛本田牌大公主型”燃油助力车一部(价值人民币1560元)后逃离现场。3.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侯某、刘某某、吴某某与同案人陆某某,窜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霞花园,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钱江牌QJ125-18”二轮摩托车一部(车牌号为闽B*U**号,价值人民币3450元)后逃离现场。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庭圆圈附近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同案人陆某某,并从上述三人处提取被害人刘某甲被盗的上述二轮摩托车一部;案发后已归还被害人刘某甲。同月30日,公安机关在涵江区涵东街道“某某旱冰场”抓获被告人侯某后,在被告人侯某的配合下,在涵江区国欢镇“某某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谭某某。后公安机关从上述二人处提取被害人吴某甲被盗的上述二轮摩托车一部,案发后已归还被害人吴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侯某、刘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陆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甲、陈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侯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同案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谭某某、侯某参与作案三起,窃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7845元,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参与作案二起,窃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501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谭某某、侯某、刘某某、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所盗车辆已大部分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谭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谭某某、侯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继续追缴“川岛本田牌大公主型”燃油助力车一部,退还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林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晓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