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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0763号原告XXX,女。委托代理人郑毅,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丹,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代表人徐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莎莎,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洛宜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郑毅、于丹、被告张勇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18时5分,被告张勇驾驶辽F653**号大型客车载乘原告行至前阳镇平安村十组路段停车,原告下车后,车辆行驶时与原告相刮碰,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9770.18元、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误工费10760元(2665元/月÷30天×119天)、护理费2205.24元(95.88元/天×23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7668.08元(21046元(1052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王彤生活费3937.45元(7159元/年×11年×10%÷2人)+被扶养人姜淑珍生活费2684.63元(7159元/年×15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6648.50元。被告张勇已给付原告3000元,本次就余下损失53648.50主张权利。因涉案辽F65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涉案二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用药643.16元;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12元计算;误工费同意按原告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553元计算,误工天数应当为107天;护理费同意按农林业每天36.15元计算;交通费应按每天4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王彤、姜淑珍生活,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张勇辩称,案外人陶元明是我驾驶的涉案车辆所有人,我是其雇佣的司机,由于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我同意赔偿原告保险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无需追加车主参加诉讼。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8时05分,被告张勇驾驶辽F653**号大型客车乘载原告行至前阳镇平安村十三组海味小吃门前停车,原告下车后,客车行驶时与原告相刮碰,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嘱休治12周。原告身体损伤经本院委托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60号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左尺骨鹰咀骨折伴左肘关节伸直功能受限,可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系丹东伟安防护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其伤前日平均工资85.10元。原告女儿王彤于2007年8月4日出生;原告母亲姜淑珍于1949年11月16日出生,其生育子女4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收入来源。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各项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9770.18元;2、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天×23天);3、误工费9105.70元(85.10元/天×107天);4、护理费2205.24元(95.88元/天×23天);5、交通费92元(4元/天×23天);6、残疾赔偿金27668.08元(21046元(1052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王彤生活费3937.45元(7159元/年×11年×10%÷2人)+被扶养人姜淑珍生活费2684.63元(7159元/年×15年×10%÷4人)],以上合计49117.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勇已给付原告3000元。涉案辽F65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勇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引起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涉案二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张勇应对原告余下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超医保用药643.1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高,本院依法调整为4000元。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损失应以本院依法核定后的数额为准,其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经计算后,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9403.02元(9770.18-643.16+276),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3071.02元(9105.70+2205.24+92+27668.08+4000),以上合计52474.04元。被告张勇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43.16元,其已给付原告3000元,抵顶后其在本案中无需再履行给付义务,其多支付于原告的2356.84元(3000-643.16)应视为在二险内替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款项,故原告最终在被告人保公司应获得的赔偿款为50117.20元(52474.04-2356.84)。至于被告张勇超额支付的2356.84元,其可依保险合同关系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117.20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70元,由原告承担44元,被告张勇承担122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勇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洛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