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高志敏与包义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义利,高志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义利,庄河市杭州小笼包餐厅业主。委托代理人:姜振茂,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明,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包义利与被上诉人高志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4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振茂、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4286号民事判决认定,包义利雇佣高志敏为其经营的庄河市杭州小笼包餐厅送餐,日工资50元。2014年7月13日11时许,高志敏在送餐过程中,骑摩托车行至泰昌路路段,为躲避前车将右腿摔伤。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膝髁间棘撕脱骨折,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3,819.84元(合作医疗已报销5,400元)。因对损害赔偿未能与包义利达成协议,高志敏诉至本院,要求包义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155,305.24元。诉讼费用由包义利负担。另查:高志敏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高全护理,高全系非农业户口。诉讼中,本院根据高志敏的申请,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大科司临鉴字第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志敏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每天需1人陪护;今后如需取内固定物可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合理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日止;按病志医嘱记载针对本次损害医疗费属合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高志敏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19.84元、误工费120天×82.84元=9,940.8元、护理费15天×82.84元=1,2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残疾赔偿金为30,238元×20年×20%=120,952元,以上费用合计141,305.24元。原判认为,个人之间因生产经营及盈利性商业活动形成的雇佣关系,因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对雇员富有指挥、监督、管理责任,雇主应为雇员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高志敏系包义利雇佣,并在工作过程中致伤,此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作为雇主包义利应对高志敏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高志敏九级伤残的后果,给其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和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高志敏要求包义利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包义利辩称,双方存在承揽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对高志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义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高志敏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41,305.24元。二、被告包义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高志敏精神抚慰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3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38元、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包义利负担。包义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志敏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用关系,原审认定为雇佣关系错误;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在送餐过程中为躲避前车将右腿摔伤,无任何证据。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骑摩托车摔伤与被上诉人住院病志中记载系骑自行车摔伤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高志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法律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雇佣)是指提供劳务者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利用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向提供劳务的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高志敏依上诉人包义利的指示,为他人送餐,完成送餐任务后,给付报酬,被上诉人不存在是否交付工作成果的内容,故双方的行为构成劳务(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系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正确。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送餐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是承揽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判中认定被上诉人系在送餐过程中受伤没有相关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庭审(一审卷宗第43)笔录中记载“原告:是我自己摔伤的,我自己怎么报警?我当时把这事告诉了我老板(即被告),其告知我就报自行车吧,报摩托车不好报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的此事实,上诉人已确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骑摩托车摔伤与被上诉人住院病志中记载系骑自行车摔伤的事实不符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项事实不影响被上诉人系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事实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上诉人包义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缪 明审判员 姜世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曹丽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