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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工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X与王X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王X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工民初字第36号原告王X,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X甲,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X诉被告王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王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名男孩王X乙(2008年6月19日出生)。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致使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4月向工农区法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现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王X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现在太小,不能给孩子造成心灵上的创伤,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从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告一直在自己的母亲家居住,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由我抚养。原告王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原、被告双方婚姻档案三张、鹤岗市工农区解放路街道办事处成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及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2014年6月6日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4)工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份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王X甲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王X甲在审理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X与被告王X甲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X乙(2008年6月19日出生)。原告于2014年4月份向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同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4)工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份再次起诉并提出离婚,被告仍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在鹤岗市工农区成龙组团X号楼X单元X室有一户住房,原告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现该房屋由被告居住,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法院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车牌号为黑HE68**号比亚迪牌轿车一台,车辆行驶证登记的姓名为被告,原告同意该车辆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2014年6月6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其双方在生活中,均不珍惜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王X乙的抚养问题,考虑被告有房屋、车辆等因素,王X乙归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应承担子女抚养费500.00元。按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黑HE68**号比亚迪牌轿车一台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提出的借其母亲的70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王X甲离婚;二、婚生子王X乙由被告王X甲抚养,原告王X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00元,从2015年4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黑HE68**号比亚迪牌轿车一台归被告王X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告王X、被告王X甲各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 王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