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辽宁佳和化工有限公司与营口新天特种矿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佳和化工有限公司,营口新天特种矿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辽宁佳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滨河北路汇详纺织2号。法定代表人付乃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书,女,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尹海涛,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营口新天特种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高庄村。法定代表人侯跃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洪超,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辽宁佳和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新天特种矿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丽独任审判。原告辽宁佳和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尹海涛,被告营口新天特种矿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佳和化工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2014年9月10日向营口新天特种矿产有限公司发货5吨,由司机赵永丰负责运送,发票已随车带去,货款34,500.00元未付,有增值税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有发货单,有收货经手人签字。我公司多次打电话催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付款,影响我公司的资金周转。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营口新天特种矿产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我单位货款34,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的差旅费及货款利息。被告营口新天特种矿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给被告送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答辩人产品遭客户退货,答辩人已经反诉,给答辩人造成严重损失,原告要求差旅费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系生意伙伴关系。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改性酚醛树脂粉5吨,货款34,5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被告当庭提出反诉,但在法定期间内未交纳反诉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过磅单、发货单、化验报告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营口新天特种矿产有限公司从原告辽宁佳和化工有限公司处购买改性酚醛树脂粉,未结清货款的事实清楚,有购货清单为凭,且被告予以承认,故原、被告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庭审中虽被告当庭提出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用,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3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新天特种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佳和化工有限公司拖欠货款¥34,500.00元(叁万肆仟伍佰元整)。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0元,减半收取330.00元(叁佰叁拾元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汪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