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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成球与唐兆毅、杨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成球,唐兆毅,杨小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兆毅。委托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小海。上诉人杨成球为与被上诉人唐兆毅及原审被告杨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勇、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23时左右,唐兆毅驾驶鄂DKF3**二轮摩托车从团结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与民主路交叉路口时,与杨成球(后座搭乘杨小海)驾驶的QJ125T-3F踏板摩托车,从团结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路口左转弯上民主路时两车相撞,造成唐兆毅和杨小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唐兆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和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成球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小海不负事故责任。唐兆毅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三级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部少量硬模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用去住院医疗费39047.65元。2014年7月18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兆毅交通事故损伤评为Ⅹ(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日180天,护理日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30000元左右。杨成球已经支付唐兆毅15375元。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唐兆毅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唐兆毅的妻子董议锋自2012年12月始至今在枝江市劳士德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公司宿舍。枝江市劳士德纺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唐兆毅一直跟随其妻共同居住在公司宿舍,儿子在董市镇中心小学读书。杨成球陈述,交通事故发生时,杨成球对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谁并不知情,杨小海也否认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唐兆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成球、杨小海共同赔偿唐兆毅的损失112462.8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按责任比例30%计算),杨成球已经赔偿15375元,还应赔偿97087.86元。[交通事故造成唐兆毅的损失共计153943.21元,其中医疗费69257.65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2423.56元(45470元/天÷365天×18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杨成球未能提供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信息,唐兆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小海系杨成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杨小海也否认该车辆系其本人所有,且杨小海不负事故责任,故杨小海不应对唐兆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成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杨成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唐兆毅和杨成球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唐兆毅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摩托车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杨成球虽对唐兆毅的残疾等级、误工日、护理日、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唐兆毅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唐兆毅虽然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但该证仅能证明其具有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并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即为交通运输行业,因此,唐兆毅主张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唐兆毅出院之后的护理费,虽然有护理日的鉴定结论,但是没有护理等级依赖的相关意见和医院医生的医嘱佐证,故对唐兆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虽然唐兆毅的妻子工作在城镇,孩子在城镇上学,唐兆毅随其妻子居住在城镇,但唐兆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唐兆毅系农村户口,故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唐兆毅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唐兆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唐兆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唐兆毅的损失有:医疗费69932.65元(住院费39047.65元+门诊费88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1684元(23693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781元(26008元/年÷365天×25天)、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修理费1200元,合计105081.65元。杨成球已经支付唐兆毅15375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成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兆毅61204元,已经赔偿15375元,还应赔偿45829元;二、驳回原告唐兆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杨成球负担270元,由原告唐兆毅负担117元。上诉人杨成球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唐兆毅属醉酒驾驶,且双方均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审对过错责任比例的划分存在偏差。上诉人仅靠工资生活,无其他收入来源,没有能力赔偿原审判决的数额。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唐兆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小海二审没有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上诉人杨成球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其作为侵权人,不能证明所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审判决由杨成球对唐兆毅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兆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成球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小海不承担责任。原审据此确认杨成球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适当。上诉人杨成球关于唐兆毅醉酒驾驶,原审划分责任比例存在偏差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成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唐兆勇审判员  陈继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