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拉一某某、吉尔某甲、阿来某某和吉尔某乙招摇撞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一某某,吉尔某甲,阿来某某,吉尔某乙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拉一某某,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被告人吉尔某甲,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被告人阿来某某,男,1986年6月5日出生。被告人吉尔某乙,男,1985年8月3日出生。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昭检刑诉字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一某某、吉尔某甲、阿来某某和吉尔某乙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才远、宋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一某某、吉尔某甲、阿来某某和吉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拉一某某、吉尔某甲、阿来某某和吉尔某乙喝了一天的酒后,被告人拉一某某从哈甘乡派出所协警员石一某某处要走了手铐和钥匙,被告人吉尔某甲背着石一某某拿走了一只催泪瓦斯。四被告人于次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吉尔某甲开着车牌号为川WEN3**的面包车往四开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昭觉县树坪乡时,四被告人冒充美姑县公安局执法大队民警对一辆车牌号为川WDB8**的面包车上人员进行检查,正在检查时,他们发现对方驾驶员不在,害怕驾驶员去报警便开车往四开方向走。当车开到四开乡时,四被告人发现四开乡欢乐迪歌城内还有人在喝酒便进入歌城继续冒充公安对歌城内五名男子进行检查。当四被告人从歌城出来准备离开时与在树坪乡曾相遇的面包车相遇,双方发生争执时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四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且属依法从重处罚情形。四被告人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拉一某某、吉尔某甲、阿来某某和吉尔某乙在昭觉县车管所办完事后,在昭觉县农行对面一餐馆吃饭喝酒。当天晚上四被告人到昭觉县哈甘乡派出所协警员石一某某处继续喝酒到次日凌晨2时许。在石一某某处喝酒时被告人拉一某某从石一某某处要了一副手铐和钥匙,被告人吉尔某甲背着石一某某拿走了一只催泪瓦斯。同年10月31日2时许,四被告人由被告人吉尔某甲开着车牌号为川WEN3**的面包车往四开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昭觉县干河坝时,被告人拉一某某用卫生纸将后车牌号遮住,并提议冒充警察查吸毒人员从中骗取钱财,其余三被告人均无异议。当车行至昭觉县树坪乡时,四被告人冒充美姑县公安局执法大队民警对一辆车牌号为川WDB8**的面包车上8名人员进行检查,正在检查时,他们发现对方驾驶员不在,害怕驾驶员去报警便开车往四开方向走。当车开到四开乡时,四被告人发现四开乡欢乐迪歌城内还有人在喝酒便进入歌城继续冒充公安对歌城内五名男子进行检查,在与五名男子发生争执中,被告人吉尔某甲使用催泪瓦斯朝五名男子火盆喷射催泪剂后准备离开四开乡。当四被告人从歌城出来调转车头准备离开时与曾在树坪乡遇到过的面包车相遇,双方发生争执时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1日3时40分,公安民警在昭觉四开乡将四被告人抓获;2、证人沙某某、贾火某甲、沙尔某某、贾火某乙、木色某某、土比某某、石一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四被告人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事实;3、作案地点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证实作案现场;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已被扣押并上缴;4、四被告人人口信息表,证实四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四被告人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拉一某某、吉尔某甲、阿来某某和吉尔某乙目无国法,共同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且属刑法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拉一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人吉尔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人阿来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人吉尔某乙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阿比马麻审 判 员 瓦其拉博人民陪审员 洛木拉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甲拉以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