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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根林、孔秋凤与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林,孔秋凤,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617号原告杨根林。原告孔秋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晓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黎明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松桦,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许庆芳,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平。原告杨根林、孔秋凤与被告苏陈镇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林、孔秋凤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晓峰、李晓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庆芳、王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根林、孔秋凤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依据泰州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文件、中共泰州市海陵区委会会议纪要及泰镇高速苏陈段迎春东路东延三期工程搬迁补偿政策宣传提纲等资料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实施搬迁。2014年8月20日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在非工作时间到原告家中通过与原告喝酒,对原告家人进行胁迫等不平等方式,致使原告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空白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清醒后对2014年8月20日行为甚是懊悔。原告认为被告以欺诈、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手段迫使原告签订违心的拆迁补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间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迎春路东延三期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威胁、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另原告诉请要求撤销的协议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确认了该协议的合法性,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根林与孔秋凤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夏郑社区七组1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根林。2014年6月27日,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泰发改发(2014)312号《关于下达2014年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补充计划的通知》,迎春路东延三期工程项目被纳入投资计划。被告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依据泰州市海陵区区委《关于泰镇高速工程苏陈段房屋搬迁补偿安置专题会议纪要》精神成为迎春东路东延三期工程的实施主体,并通过公证机构公证抽签确定泰州市连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泰州市迅鑫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为征收服务单位。2014年7月14日,被告制定《迎春东路东延三期工程搬迁补偿政策宣传提纲》,明确搬迁范围、搬迁责任主体、实施单位及评估机构、房屋确权面积认定、搬迁补偿安置方式、搬迁时间、奖励标准、补偿款结算、过渡期及注意事项等。同时明确搬迁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第一奖励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第二奖励期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30日。2014年8月20日,被告委托的泰州市迅鑫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杨根林共同签订房屋搬迁计算表一份,确认杨根林户住宅面积447.13㎡,房屋评估价为334485元,第1期签约交房奖励134139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3656元,搬迁补助费8943元,建房补助134139元;被搬迁人选择统拆自建补偿安置方式,自建房为夏郑安置区拟建面积236㎡,搬迁人给予被搬迁人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合计1036000元。杨根林同时在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搬迁人一栏签名,被告按照双方签字确认搬迁计算表将相应内容录入协议对应部分,协议双方对搬迁房屋认定的下列内容无异议:住宅房屋面积447.13㎡,住宅房屋评估价333189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184830+79237元,统拆自建多余面积增补金额86637元,附作物补偿16230元,一次性补偿5000元,合计705123元;被告给予原告以下补助和奖励:第1期奖励期签约交房奖励134139元,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53656元,搬迁补助费8943元,建房补助134139元,合计330877元,原告选择统拆自建补偿安置方式,选择自建房地址为夏郑安置区,拟建二层户型建筑面积236㎡,各项补偿及补助和奖励合计人民币壹佰零叁万陆仟元正¥1036000元。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后,保证于2014年8月30日前腾空交房,逾期补偿标准按当地搬迁政策执行。协议签订后,杨根林未按期腾交房屋,被告催要未果,遂依据双方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于2014年10月涉讼,要求两原告腾空迁让房屋。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限期要求两原告交房;对两原告抗辩协议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恐吓,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后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以被告采用胁迫、欺诈方式与其签订空白协议显失公平等理由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根林辩称协议受欺诈所签无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终审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2015年2月3日原告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喝酒方式致其神志不清及胁迫家人方式签订空白协议,以营业执照为依据认为搬迁房屋中有营业用房未作补偿,且协议中共有人孔秋凤未签名协议效力待定等理由要求撤销协议。被告则否认采用醉酒、胁迫等方式与原告签订空白协议;对于原告提出的营业房补偿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营业执照领于2011年11月,而对营业房补偿标准以2011年7月前领取营业执照为界定依据,原告该主张无据;对于原告提出孔秋凤为共有人未签名问题,被告认为产权人为杨根林,且协商补偿时孔秋凤在场知情。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房屋搬迁计算表及杨根林签名的空白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影像件,孔秋凤领取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房屋产权证、(2014)泰海民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诉讼部分证据材料、(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原告撤销之诉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双方当事人2014年10月就搬迁补偿安置合同的履行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就协议签订、履行等进行了举证质证,海陵区人民法院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均确认协议合法有效,故案件审查的内容应为此前诉讼中未涉及的新证据及新的事实为主。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采取喝酒、胁迫家人等方式致原告神志不清签订空白协议未举证证实,且被告亦予否认,故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述称的营业房补偿问题,虽原告提供2011年11月领取的营业执照,但依据搬迁补偿安置提纲公示内容,住改非营业房为“2010年7月1日前被搬迁人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可以进行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依营业房标准进行补偿的主张不能采信。关于原告辩称协议无孔秋凤签名问题,因搬迁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杨根林,杨根林为适格的协议主体,同时由于两原告系夫妻,在无证据证明协议签订违反法律规定时,应认定协议对杨根林、孔秋凤夫妻有约束力,孔秋凤该辩称不成立。综上,两原告要求撤销搬迁协议无新的证据与事实佐证,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根林、孔秋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124元,减免收取3000元,由原告杨根林、孔秋凤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2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窦秀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