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金德与江继红、李彦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德,江继红,李彦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中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李金德,男,住柳州市柳南区。被执行人江继红,女,住柳州市柳南区。被执行人李彦霖,女,住柳州市柳南区。关于李金德与江继红、李彦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有房产,为保证本案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江继红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城中区的房产。二、被执行人江继红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道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凌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