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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胡智慧与东莞市国祥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智慧,东莞市国祥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胡智慧,男,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利红,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国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先祥。原告胡智慧诉被告东莞市国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龚国柱、代理审判员方印、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智慧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智慧诉称:原告经营监控摄像头出售安装业务,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监控摄像头,由原告为其安装,共计2万元。被告已支付12,000元,余款8,000元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但至今未付,原告后多次追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元及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祥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一张欠条,欠条的印制抬头为国祥公司,内容载明“今欠胡智慧货款合计捌仟元整(8000元)于明年2014年3月30日结清”,落款处有“刘娟”字样的签名并该有国祥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原告称其向国祥公司出售摄像头并提供安装,共计货款2万元,国祥公司支付12,000元之后,对于剩余8,000元写下欠条,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刘娟是国祥公司老板娘。另查明,国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股东为王先祥和刘娟。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智慧提供的欠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国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有国祥公司的签章确认,并有其股东刘娟的签名,原告对于交易过程的陈述也符合常理,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欠条清楚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支付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现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国祥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智慧支付货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胡智慧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国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艳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