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爱琴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琴,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王爱琴。委托代理人刘红琴,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委托代理人朱宏来。原告王爱琴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琴、被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琴诉称:被告称需购房,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军辩称:此欠款是我在2009年为案外人左某某担保形成的,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我要钱,加上2万元利息,我打了这张12万元的欠条,请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爱琴与被告刘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军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王爱琴拾万元整”。2014年10月11日,被告刘军在2009年5月22日的欠条上加注:“欠到王爱琴人民币贰万元整(刘军)”。被告刘军于2014年10月11日将该两笔合计12万元的欠款合并立据,注明:“今欠到王爱琴拾贰万元整”。后因原告索要无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汇款交易记录、录音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爱琴与被告刘军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刘军向原告王爱琴欠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刘军在发生欠款后未及时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军偿还欠款1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爱琴支付欠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翁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政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